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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高美雯
再審 被告 葉財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投資伊所經營之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梭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7日、4月21日、5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伊之帳戶,嗣經兩造協議除將最後匯入之100萬元資金轉為短期借貸外,其餘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則以每股15元換算成之美梭公司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投資入股美梭公司。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再審被告說法及證人呂敏卿之證詞,認未過戶之系爭股票僅為擔保物,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本息。
然呂敏卿最初確係欲投資美梭公司,方匯款250萬元至伊所提供之「股票買賣匯款帳號」,此與再審被告付款方式並無不同,嗣因呂敏卿欲將投資轉為借貸,伊始未另交付股票,反之再審被告則確已取得系爭股票,原確定判決率認再審被告匯款非基於投資目的,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經營美梭公司對外借款時,均會出具記載「借款人高美雯」之借款收據或函文(下稱系爭憑據);
再審被告之配偶李月美並曾於另件刑案偵查中表示:再審被告不懂股票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堪認係因再審被告之故,其所投資取得之系爭股票方未完成過戶,倘經斟酌以上證物,即可證明系爭款項乃再審被告投資美梭公司之對價,伊應受較有利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所載股東仍為再審原告,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亦為空白,此與一般記名股票買賣之常情不同;
復斟酌再審被告寄給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呂敏卿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因經營美梭公司尋求資金,遂請託再審被告及呂敏卿挹注,佐以再審被告自認系爭款項係由其使用,並未存入美梭公司帳戶,乃認再審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款項,另將其名下系爭股票交付以供擔保,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
⑵、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匯付款項,與再審原告和呂敏卿先約以投資,嗣另改為借貸之情事不同,原確定判決忽略此點,復未考量再審被告確有取得系爭股票乙情,而為其不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述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證人之證詞,非該款所指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即系爭憑據云云。
惟觀以系爭憑據開立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1日、106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知於112年2月1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見本院卷第31頁),前開證據便已存在,且系爭憑據既均係由再審原告簽立核發,其自無可能不知及此。
是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按理再審原告本可隨時提出卻未為此,自不得再行主張過往不知系爭憑據客觀存在,而現始知之,況其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系爭憑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要件不符。
⑵、至再審原告另舉再審被告配偶李月美於另件刑案偵查所述,主張此亦屬其新發現之證據云云。
惟如前揭說明,此一證據性質上乃屬人證,而非物證,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義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原告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引系爭憑據及李月美陳述,均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其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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