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4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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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蔡翼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並於1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4、23頁)。

其次,系爭判決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系爭判決於再審原告112年8月21日實際領取系爭判決時,生送達之效力。

又再審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此據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12日屆滿。

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判決雖已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再審原告以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至5頁),迄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再審原告復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惟未指明系爭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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