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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劉明達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林品雅、張燦丁106年11月24日手抄協商會議紀錄(即聲證1,見本院卷45頁),該會議紀錄記載包含攤還本金、寬限期、攤還期間、利率、擔保品等事項,但對於是否應由所有契約關係人就兩造於000年00月間,與包含訴外人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即騰翔公司)在內之「泓凱集團」子公司暨各該公司負責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全部連帶責任一事,隻字未提,足以證明伊不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之責。
伊並非系爭協議書所列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泓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等公司之債務不負連帶責任,不論該等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審被告均不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及據此扣除伊在再審被告重新分行之活存帳戶及證券活儲帳戶存款。
伊得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遭到無故扣款沖抵,合計新臺幣(下同)375萬4,524元之款項。
聲證1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5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1「手抄協商會議紀錄」係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提出之證物,再審被告並曾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再審原告核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還消費寄託物事件電子卷宗無訛(見卷一第180-182、192、203頁,影本外放),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提出,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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