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47,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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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李魁達
送達代收人 黃禾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再審被告 李魁文
李魁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規定、裁判意旨及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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