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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李魁達
送達代收人 黃禾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再審被告 李魁文
李魁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下不贅述)。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7至259頁)。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李魁文、李魁雄(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上編號0、0、0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系物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將前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2504號判決)將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發回,另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發回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惟最高法院第2504號判決之發回意旨已指出應查明再審原告與李魁文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合意為何性質,且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判決審理時均表示不再主張就系爭建物與再審原告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李魁文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合意為未定借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將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於再審被告,將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又再審被告均自認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王專(下稱李王專)曾主導兩造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建物由再審原告使用之合意(下稱系爭約定),李魁文基於系爭約定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再審原告使用之基礎事實,上開自認之事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作為裁判之基礎。
然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尋得88年12月11日同意書、91年11月21日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證物),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系爭證物,然當時未能尋得,現始自再審原告之配偶處尋得。
而系爭同意書可證明系爭建物於李王專主持抽籤會議前,已有家族產業經李王專同意與見證而分配之前例,且系爭協議書可證明兩造對李王專遺產曾有另外協議分配而未彰顯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兩造於92年9月間簽立之同意書(下稱92年9月同意書)所載「父母遺留之財產(含○○○○○路)」,並非指系爭建物,亦無將系爭建物歸為李王專之遺產云云,顯屬有誤,如經斟酌系爭證物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背法規、現有判例、解釋之情事,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均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自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均為兩造所簽文書而分別持有,早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且再審原告之配偶在前訴訟程序有到場進行訴訟,不可能不知系爭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提出之理由,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況細閱系爭證物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曾在88年12月11日及91年11月21日抽籤分配○○○○大樓房產及李王專存款,曾經在母親李王專見證下分配過部分財產;
再審原告亦未說明斟酌系爭證物後,如何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理由,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判決審理時均表示不再主張就系爭建物與再審原告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李魁文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合意為未定借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將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於再審被告,將不利益歸於再審原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原係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等,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李魁文於90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資企業有限公司等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
90年9月間兩造在母親李王專主持下抽籤,約定系爭大樓3、4、5樓依序由李魁雄、李魁文、再審原告使用(即系爭約定),斯時系爭大樓尚未興建完成;
李魁文於93年8月23日就合建分得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為李魁文所有,非屬兩造父母遺留之家產,兩造母親李王專與李魁文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李魁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本於系爭約定,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雙方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系爭約定亦不能定其期限,李魁文得隨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
李魁文於104年7月23日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再審原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李魁文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魁雄,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再審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再審被告縱不再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然系爭約定僅為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其性質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乃原確定判決本於法律確信,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⒉又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均自認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王專曾主導兩造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建物由再審原告使用之合意(按:即系爭約定),李魁文基於合意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再審原告使用之基礎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未將上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約定性質具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嗣已因李魁文於104年7月23日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而消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確定判決並非無以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係進而復認定因李魁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可證明系爭建物於李王專主持抽籤會議前,已有家族產業經李王專同意與見證而分配之前例,且系爭協議書可證明兩造對李王專遺產曾有另外協議分配而未彰顯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系爭約定所載「父母遺留之財產(含○○○○○路)」,並非指系爭建物,亦無將系爭建物歸為李王專之遺產云云,顯屬有誤,如經斟酌系爭證物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2年10月底從再審原告配偶處取得系爭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再審原告之配偶為李劉凱莉,在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對本件事實了解等語,有前訴訟程序111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71頁),則系爭證物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按其情狀,李劉凱莉既為再審原告配偶,復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對案件事實了解,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尚難認不知系爭證物在配偶處而無法提出,雖再審原告辯稱伊因數次搬家,一時無法尋獲,且原確定判決結果始知有必要提出云云,然再審原告亦應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盡力尋找該已存在並已知悉之證物並全部提出,當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結論來判斷提出之必要性,而影響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至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26年度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一節,經按該則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公告停止適用。
況適用該判例意旨之前提仍在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依前所述,再審原告逕依該判例意旨主張應受有利之判決,尚無可取。
⒉況查,觀諸系爭證物內容,至多證明兩造曾在88年12月11日及91年11月21日抽籤分配○○○○大樓不動產及均分李王專存款,即曾經在母親李王專見證下分配過部分財產或兩造約定分配李王專遺產而已,無法遽以推論與系爭約定或92年9月同意書內容有一致之涵意及系爭建物屬李王專遺產,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之⒉係主要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李資公司出資興建後,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李魁文,由李魁文取得所有權,李王專自始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要無成為李王專遺留財產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按:指92年9月同意書)所指『父母遺留之財產(含○○○○○路)』,並非指系爭建物,亦無將系爭建物歸為李王專之遺產,即屬可信」。
顯然系爭建物原係由李魁文經由辦理第一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自始李王專均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兩造以抽籤方式分別持有○○○○大樓情形不同,亦與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李王專遺產之分配相異,自無法以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提出,即推論92年9月同意書有將系爭建物列為李王專遺產而由兩造分配之情,是以縱然斟酌系爭證物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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