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48,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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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莊富櫻
再審被告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提起再審之訴,苟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訴聲請狀表明係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人別欄記載「再審原告(反訴被告)白國豊、莊富櫻」、「再審被告(反訴原告)楊文宏」,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反訴原告)、(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反訴原告)、(再審被告)負擔。

…足以推翻原(反訴原告)所告之罪…」,足認書狀真意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係白國豊、莊富櫻以楊文宏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事件受理,楊文宏則以白國豊為反訴被告,於前述事件提起反訴,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認白國豊、莊富櫻所提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文宏所提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諭知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有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30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係指「以楊文宏為反訴原告、以白國豊為反訴被告」之訴訟關係,再審原告莊富櫻並非前述反訴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所定情形,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從而,再審原告莊富櫻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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