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5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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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正毅等間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係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則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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