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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再審被告 林正毅
林根欉
林恩鈜(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怡(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該判決確定後發現訴外人林財福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淡水合作社交易明細)、伊蘆洲農會存單交易明細(下稱蘆洲農會交易明細,與淡水合作社交易明細合稱系爭證物),經本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以系爭證物係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伊之再審之訴。
惟系爭證物分別係依據該等帳戶8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74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之交易資料所作成,其上所載「111年3月11日」、「110年12月17日」僅係該交易明細之列印日期,非謂系爭證物於上開時日始存在,故系爭證物係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向伊闡明,即認伊於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知悉系爭證物存在,並非無從得知或無法提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違法。
另再審被告林根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伊,載明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為伊單獨出資設立,並認諾其為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足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如能審酌系爭聲明書,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所為之上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
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係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原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證物係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向伊闡明,即認伊於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知悉系爭證物存在,非無從得知或無法提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前以發現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林財福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一審卷㈢第79頁、第81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早已知悉林財福有此二帳戶存在,並非無從得知或無法提出該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提出該合作社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之期間係在111年3月11日,亦是在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有蘆洲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74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該帳戶既為再審原告所有,伊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證物或無法提出該證物之情事;且林光讚在前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出該帳戶自73年1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決卷第83至84頁);況參以該交易明細表列印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見再字卷第187至195頁),顯係在原確定判決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等旨(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證物於本院第756號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即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得以使用而未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第756號訴訟程序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等證據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另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聲明書,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民事事件係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1日判決,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林根欉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予伊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因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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