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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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張勝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再審被告    張正國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同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為表兄弟,訴外人張性敏(下稱張性敏)為再審被告之父。

張性敏慮其不久於世,而其子即再審被告因心智功能不佳無法自理生活,遂於109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性敏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則伊應負擔照顧及扶養再審被告之義務。

張性敏於110年1月9日死亡,詎再審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伊遂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贈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撤銷系爭贈與,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8、2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及107年度台上第2312號等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84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認定伊得撤銷系爭贈與,而係以再審原告未履行扶養或照顧伊之義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撤銷系爭贈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顯有錯誤,且違反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給付遲延非可歸責予伊,且張性敏於死亡前尚未給付,再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撤銷系爭贈與,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係指明「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受贈後,如違背前條扶養義務時,張性敏及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均得撤銷系爭贈與,而查上訴人自109年11月27日即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110年12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在案,被上訴人顯無依系爭契約負擔對上訴人之照顧扶養義務,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撤銷系爭贈與,應認系爭契約已經撤銷」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核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適用無涉。

至原確定判決記載:「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

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參照)」,僅係補充敘明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至13行),核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

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而具有法規性質,依前揭說明,不得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且其有意願照顧再審被告,系爭契約亦無可歸責予再審原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撤銷系爭契約,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已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性敏立約之真意,確為希望再審被告受到照顧及扶養,如再審原告無法履行或違反扶養再審被告之義務時,除贈與人張性敏外,並約定再審被告亦得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再審原告未有照顧再審被告各節,核屬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與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權限,依前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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