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7,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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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羅文台

再審被告 張寶娥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之訴等同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云云,依法並無依據。

查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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