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國易,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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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溫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再審被告就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序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9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是就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無涉,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俱已提出於法院,非未經法院審酌,且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2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新北城審字第1101638433號函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適用日期之內容,不生認定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屬違建之結果,又是機關間公文往來,與再審原告所云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再審被告於答辯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乃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違法情事,所為主張於法無據等理由,維持原一審判決之認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53年8月2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2條」、「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告」、「內政部依28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6條在43年12月15日召集之臺灣省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10次審核板橋都市計劃案之會議紀錄」、「62年12月3日公布的板橋都市計劃修正案」、「建築法第3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非惟部分內容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法規,且與前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相互以參,亦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錯誤或漏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指規範之問題,堪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本件顯不該當是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11年3月3日城規字第1110001929號函所附證物即內政部44年2月26日台(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43年12月15日臺灣省都市計劃審核小組第10次審核板橋都市計劃案之會議紀錄」、「35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告」、「53年8月2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2條」,業經其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再審原告既自承該等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皆已提出於法院,也有請求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自非屬未經斟酌、不能使用之證物,故本件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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