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抗,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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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坤靜
相 對 人 李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准再審之訴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惟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請求伊給付147萬9,500元,卻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稱158萬元,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計算相對人之匯款總金額為116萬4,500元,則本案判決判命伊給付相對人147萬9,500元,上開金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案訴訟未依相對人之聲請傳訊第三人即伊母陳沛均作證,漏未調查重要證據;

又本案訴訟期間雖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該局函覆稱本案投遞郵件並無違誤等語,但本案訴訟未傳訊負責投遞訴訟文書之郵差到庭作證,亦未賦與伊就函詢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本案訴訟期間並未對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與伊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之母陳沛均幾乎每日均在家,卻未曾聽聞郵差按門鈴或呼喚簽收訴訟文書,亦無任何招領通知張貼在系爭住所之門首或其他適當處所,原確定裁定卻未傳訊證人陳沛均到庭說明,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至新北地院閱卷後,始發現本案訴訟之文書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均不合法而無效,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表明提起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屬錯誤。

綜上,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准許伊聲請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學說上諸說併存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與相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之數額不符,及本案訴訟未傳訊證人陳沛均及負責投遞訴訟文書之郵差作證,未賦與伊就函詢板橋郵局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故本案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上述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聲請人誤以其所主張本案訴訟之違法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足採。

四、聲請人又主張:本案訴訟對伊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卻未傳訊證人陳沛均到庭說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伊之代理人係於111年8月29日至新北地院閱卷後,始發現寄存送達不合法,故伊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查,依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板橋郵局111年10月5日板郵字第1111000124號函,本案判決係於110年12月7日寄存在彭厝派出所,於寄存前業經郵務人員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因而於該日寄存在彭厝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聲請人已於當日親自前往彭厝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足證郵務人員確實有依址投遞且依法製作通知書貼於門首及置放信箱,本案判決之送達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其母陳沛均及實際投遞之郵差到庭作證,均無必要;

又本案判決已於聲請人實際領取判決書時即110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案判決應於同年月29日確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11年2月7日前(因末日為為國定假日順延8日)為之,惟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原確定裁定依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板橋郵局函文,認定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合法生效,本案判決已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聲請人未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尚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聲請人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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