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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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