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抗,6,2023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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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 4至6 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至3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如附表甲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而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甲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受理如附表乙欄所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聲請人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至5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見112年度聲字第48至55號卷第91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甲、原確定裁定案號 乙、聲請再審案號 1 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29號 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 2 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 112年度再抗字第5號 3 112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 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 4 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9至10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8、19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 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2、23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至16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7 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0至87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 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6至56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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