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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各稱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並經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6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6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4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記載汽車零件之提單、系爭5號確定判決未審酌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112年2月9日、112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函文、同年4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1732號函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及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卻遲於112年9月12日始對系爭4號、89號、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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