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101,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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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原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書男
訴訟代理人 張蓉菁律師
鄭羽秀律師
再 審被 告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
訴訟代理人 魏偉恩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返還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返還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返還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宣示,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該判決於宣示之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445頁),其於同年9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管理公司)於110年5月11日與伊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因認伊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依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分別向伊請求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及再審被告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保全公司,與揚昇管理公司合稱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與伊簽訂駐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自同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亦認伊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依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分別向伊請求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准伊再給付揚昇管理公司39萬0,600元、揚昇保全公司55萬4,400元各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惟:㈠伊於前程序以再審被告管理有疏失,致住戶車輛遭人砸毀、火警受信系統及對講系統遭人破壞,得依民法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52萬2,050元;

及依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揚昇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9萬0,600元、55萬4,400元,對再審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抵銷抗辯及相關證據(即被證8至12、被上證9);

再審被告人員怠忽職守,經伊迭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再審被告撤換人員而長達1個月未獲改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為通知之重要證物(即被上證11-1至11-5),而認伊於110年11月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伊應給付違約金,自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另違反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之效果僅係賠償因提前終止之損害,非賠償服務費或保全費用,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適用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

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原確定判決以服務費、保全費用計算其損害,錯誤適用民法第216條及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再者,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終止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47條之1規定、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伊已依法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認伊終止不合法,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揚昇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業已依原確定判決依序受領伊給付42萬0,724元(含遲延利息3萬0,124元)、59萬7,157元(含遲延利息4萬2,757元),得併聲明再審被告返還等語。

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揚昇管理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42萬0,724元、揚昇保全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59萬7,157元,及均自再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並未為抵銷抗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已自認其未以書面通知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原確定判決自無庸斟酌其他證據,縱認再審原告有將其自認撤銷,被上證11-1至11-5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兩造所約定之書面,再審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亦未限期伊應於「文到15日內」就派駐人員懲處或調換,顯未符合管理契約第8條第3項、保全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故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致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採續審制,其於前程序一審為抵銷之抗辯,二審漏未斟酌其抵銷之抗辯及相關證據(被證8至12、被上證9),足資佐證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抵銷為有理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給付金額影響甚鉅,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⑴按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

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

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告之拘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如經裁判抵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未就其具有上訴利益之抵銷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此部分當然發生上訴移審之效力。

⑵查:①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故終止契約,應給付揚昇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契約終止前欠付110年11月服務費、保全費用各19萬5,300元、27萬7,200元;

提前終止致其受有未能獲取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服務費、保全費用損害金各117萬1,800元、166萬3,200元;

依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9萬0,600元、55萬4,400元,暨欠付揚昇管理公司總幹事延長工資7,304元,訴請再審原告給付。

再審原告固於前程序一審以其住戶錢羿淇車輛、社區火警受信系統遭毀損,經錢羿淇讓與債權後,對再審被告各有9萬5,750元、42萬6,300元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及依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指定依序對再審被告所主張前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見前確定事件一審卷一第123、125頁);

經前程序一審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揚昇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110年11月服務費、保全費用各19萬5,300元、27萬7,200元,及總幹事延長工資6,100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前開抵銷債權存在,因而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揚昇管理公司、揚昇保全公司各20萬1,400元、27萬7,200元,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下稱一審判決),有該判決可按(見前確定事件二審卷第7至17頁)。

再審被告僅就一審判決駁回其1個月損害金及2個月懲罰性違約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則未提起上訴,亦未於上訴審程序中對於一審駁回其抵銷債權乙節,聲明不服,而未經前程序二審將其一審之抵銷債權存否單獨列為爭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尤有甚者,再審原告另以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致其受有律師費12萬8,000元、郵資費用752元損失,及對再審被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由,在前程序二審提起反訴;

經前程序二審以:反訴與二審之本訴係以再審原告未依約以書面通知改善問題而為終止,其違約提前終止不利於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指終止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非同一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無提起反訴利益,認其提起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見前確定事件二審卷第437至439頁)。

又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服務費、保全費用各20萬1,400元、27萬7,200元部分,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不在二審審理範圍,再審原告於此數額內之抵銷債權亦不在二審審理範圍,超過該部分之抵銷債權,亦未據聲明不服。

綜合上情,可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並未有就一審判決所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之意思,亦未經前程序二審列為攻擊防禦之爭點範圍,為再審原告知情而同意,依前說明,自非屬前程序二審審理範圍。

②再審原告雖於前程序二審審理中提出被上證9,即所指砸損住戶車輛之人郭州耀與陳宜群對話紀錄中提及再審被告派駐人員云云,惟僅係用以說明再審被告人員有怠忽職守等可歸責事由,作為再審原告終止契約適法之佐證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該次書狀及引證在卷可稽(見前確定事件二審卷第293、299、327頁、第361至367頁),足見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證物接續一審為抵銷抗辯之意思。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依約以書面通知改善,其違約提前終止不利於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未以再審被告有無怠忽職守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終止權行使之前提,業如前述。

是再審原告所提被上證9,縱經斟酌,僅能就再審被告之人員有無怠忽職守之事實為判斷,無從補正再審原告未以書面通知改善之終止權行使要件事實之欠缺、及變更其乃提前終止乙節之認定,自難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

③是前程序二審經審理後,所作成之原確定判決未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為論斷即屬適法,自不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所提抵銷抗辯之被證8至12證物,及二審所提被上證9證物,以為抵銷論斷與否致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⑶準此,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既非前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上開證據,以前確定判決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人員怠忽職守,經其迭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再審被告撤換人員而長達1個月未獲改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為通知之重要證物,即被上證11-1至11-5管理委員及再審被告人員Line群組之通訊對話,而認伊於110年11月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⑴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需經撤銷,後者得隨時為追復爭執陳述,使之失其效力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管理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即再審原告)得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揚昇管理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或革職」、保全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揚昇保全公司)於文到15日內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4項均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1款終止本契約」(見前確定事件一審卷一第24、26、53、54、56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法官當庭詢問:「有無依照管理契約第8條、保全契約第8條通知上訴人改善?對於派駐人員改善的要求?」、「有沒有書面資料?」等事實時,已經再審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明白表示:有通知,沒有書面資料等情(見前確定事件二審卷第201頁),足見已就其未有依約定以書面為通知之事實已為積極之承認,並非消極不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嗣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提出被上證11-1至11-5社區管理委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惟仍僅爭執所約定書面通知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而係保全證據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通訊軟體群組之訊息於此保全證據之情形下可解釋為書面通知云云(見前確定事件二審卷第321、323頁、第381至413頁),並未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復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之書面通知包括以通訊軟體之通知,其先前所為無依約定為書面通知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撤銷自認可言,亦毋需為證據之調查。

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有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違背法令,自毋庸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證11-1至11-5證物,致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係約定:「契約終止:一、如果雙方於契約內因故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必須提出明確可歸責他方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否則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終止本約」,契約文字約定法律效果為「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而非賠償1個月的服務費或保全費用,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而曲解雙方約定者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係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及第250條第2項規定。

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應以1個月服務費、保全費用計算其損害,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錯誤。

再者,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為再審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限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對再審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以該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47條之1規定、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無效,除漏未審酌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247條之1、第54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⑴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乃雙方任意終止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再審原告行使其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固然有效,惟其未依上開約定之方式行使,且於不利於再審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約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害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㈡㈢),已就上開約定並未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該書面通知之約定復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可認定為無效等法律之適用為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未適用該等法律規定之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以: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係因駐衛人力、總幹事、秘書、清潔人員等,須於1個月前為人員之安排,否則已安排人力將不及調度,而再審被告仍應支付薪水及資遣費,受有損失,經解釋當事人真意,認定「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即以1個月服務費及保全費用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㈣),已就損害金額之認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毋庸再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損害之必要,亦難認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情形。

⑶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約定,仍屬任意終止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自無再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進而依消保法第12第1項規定,認定該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餘地。

再審原告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又無其他可歸責事由,原確定判決認未依契約約定程序終止,而屬可歸責,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66條、第247條之1、第549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規定,再審原告因違反此約定提前終止,致再審被告無從提前為人員之安排,受有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保全費用之損害,不利於再審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自係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之約定為要式行為,並非保全證據之行為,因認再審原告未依此約定為終止,即屬違約,且該約定並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549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

再審原告仍執前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前開法令認定上開約款為無效之顯然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所稱另案判決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各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3、16、158頁),乃各案斟酌考量各項主客觀事實因素,並屬各法院獨立行使之職權,縱判斷契約效力結果與本件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併予說明。

⒌是原確定判決依前所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結果,要無不合。

再審原告以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爭執,而認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之違誤,依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所為之給付並加付利息,此項返還之聲明具有訴之性質,是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其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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