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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張怡和
再審被告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出讓區分所有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該確定判決,嗣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戳章參照),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為何不採其於112年9月12日「補充再審理由狀」所主張關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106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法律上意見云云,有再審之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已於112年11月27日以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已知悉1068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遲至同年9月12日始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追加106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有該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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