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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再審被告 劉義福
劉科亨
劉衍邦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義福、劉科亨、劉衍邦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14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4,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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