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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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