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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原告 李彥霆
再審被告 賴茂松
賴彥廷
賴彥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賴茂松及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妙芬(下各以姓名稱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再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並為一部勝敗之判決確定,嗣於112年11月29日以同案號裁定由再審被告承受陳妙芬之訴訟。
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伊請求陳妙芬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331號確定判決),認定陳妙芬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2月2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依再原證3即陳妙芬與訴外人昌庭建材行即許麗玲於101年7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再原證3)、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該占有狀態未改變,陳妙芬係在104年9月22日方與昌庭建材行約定承租範圍限於主建物,不包含室外空地,故陳妙芬於104年9月22日前仍為系爭土地甲部分之間接占有人,乃常態事實,伊無庸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主張未占有該土地,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至21行所示⑶之內容(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0頁⑶內容)認定:伊指稱前確定判決關於認定陳妙芬於103年6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非系爭占用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不可採認等語,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331號確定判決認定:①昌庭建材行拆除之地上物原係經陳妙芬同意設置。②陳妙芬自認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之阻車擋及附圖編號A部分之木質踏步地板。③陳妙芬辯稱其就系爭土地甲部分上遺留之地上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可採(下合稱331號確定判決之3點認定),乃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關於附圖編號A、B、C1部分)廢棄。㈡、前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於繼承陳妙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983元、賴茂松應給付再審原告47萬5,850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依據331號確定判決認定陳妙芬及昌庭建材行占有系爭土地甲部分,且陳妙芬係在104年9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約定出租範圍限於主建物,不包含其他區域,故前確定判決認定陳妙芬於104年9月22日前非系爭土地甲部分之間接占有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前確定判決未斟酌331號確定判決之3點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原確定判決卷第116至117頁),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附圖編號A、B、C1部分土地之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現再持同一事由(如上開二所示)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三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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