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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原告 李彥霆
再審被告 賴茂松
賴彥廷
賴彥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即原證8),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關於附圖編號A、B、C1部分)廢棄。
㈡、前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陳妙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983元、賴茂松應給付再審原告47萬5,850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中表示系爭刑事判決僅是陳妙芬與再審原告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下稱331號確定判決)之補充陳述,非主張該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
且系爭刑事判決乃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伊等非該案被告,判決理由亦敘明系爭土地上之廣告牌、鐵架等地上物非伊等所搭建,可知系爭刑事判決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重要證物。
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敘明相關事證業經法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已斟酌系爭刑事判決等語。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又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系爭刑事判決,惟系爭刑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
況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中表示系爭刑事判決僅是331號確定判決之補充陳述,非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再審陳報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第六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刑事判決非無斟酌,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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