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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楊皓丞
再審被告 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張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係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申報開工,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06年9月11日前,已就買賣標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新建住宅(下稱耕云住宅)之編號A3棟2樓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開始進行勘驗、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作為,不得謂係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所指開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遵期開工,即非無據,再審被告應給付按再審原告已繳價款萬分之五以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4日取得耕云住宅使用執照,應於6個月內通知交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解契約文義,認「通知」交屋即可,然再審被告虛通知,而遲不交屋,亦屬交屋遲延。
再本件契約之房地坐落標示約422.59坪,未減去汽車停車位4.87坪及1樓C戶事務所面積0.42平方公尺,故不論原確定判決最少承認短少0.0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主張找補新臺幣(下同)12萬528元,非不足採。
且再審原告所提「耕云現場拆款表」與再審被告所謂「折讓單」為2個文件,前者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3日刷信用卡付定金前的拆款,後者是110年6月21日交屋後有裝潢施作才折讓,定金交付時無屋可供裝潢,何來折讓,可知是扣2次40萬元,原確定判決理由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再審意旨毫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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