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132,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再審原告 李麗栩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再審被告 劉宇雄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確定,並於同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壁癌、滲漏水、鋼筋鏽蝕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9,934元(包括修繕費用101萬6,884元、鑑定費用10萬5,000元、結構補強費用35萬8,050元、6個月租金損失30萬元、不動產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於存有系爭瑕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鑑定費用及結構補強費用合計147萬9,934元部分,為有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被上證5照片(即再證5)及其於111年8月25日民事答辯四狀自認交屋後廁所及陽台毫無漏水痕跡之事實,且就鑑定人楊敏楠所為「各測試點在測試前為乾燥狀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未說明不採理由,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採伊所提用以佐證社會通念之信義房屋信義防訊知識漏水保固Q&A、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格式範例等資料,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錯誤認定不論新屋或中古屋,依交易觀念,無漏水情形應為一般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交易時故意隱瞞系爭瑕疵,又認再審被告所稱於交屋後馬上可以發現該瑕疵,但該瑕疵卻為伊故意隱瞞為可採。

然伊如故意隱瞞,交屋時屋況應為經遮掩後完整無瑕疵之物,豈可由再審被告於交屋時即得檢查發現,原確定判決之邏輯論證顯然矛盾,錯誤適用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認定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伊抗辯兩造買賣契約為低於市價之特殊關係人交易,並提出鑑價師估價報告為證,原確定判決卻無視「頂樓較其他樓層售價為高」之社會通念,逕以其他樓層之實價登錄售價與屬於頂樓之本件房屋售價作比較,而不採納伊所提估價報告,復未斟酌伊提出有關銀行估價皆低於市場價值之報導、文章等資料,卻參採作為放款評估用之元大銀行鑑價報告估定價格,而認為本件買賣價格並未低於市價,其得心證之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伊抗辯兩造約定以簽約時現狀交屋,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房屋為屋齡逾30年且屬頂樓加蓋之老屋,有無漏水必為契約重要之點之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及再審被告未要求伊簽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足見其對於屋況知悉甚詳,且再審被告亦未要求伊為有關漏水之品質保證,顯有重大過失等情,認伊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違反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1年3月16日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工程估價單為據,認伊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01萬6,884元、因漏水致鋼筋鏽蝕影響結構安全之結構補強費用35萬8,050元,忽略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費用係依鑑定報告指定方式修繕始會產生,而再審被告幾乎已將屋內全數敲除、變更房間及廁所衛浴位置,原確定判決未對系爭鑑定報告及工程估價單為任何調查確認,即認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應賠償上開回復原狀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3間廁所、露臺係因防水層老化或氧化造成損壞,致用水時有滲透水,可見本件老屋所應回復之原狀不應與新成屋相同,且壁癌與漏水係屬二事,再審被告明知本件為老屋買賣,壁癌屬正常現象,重新裝潢本須去除壁癌,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再依一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結構安全部分自交屋起保固15年,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再審被告亦未要求伊保證。

又系爭房屋縱有鋼筋鏽蝕,亦屬可預期狀況,不應要求回復至鋼筋無鏽蝕狀態,此部分修繕費用列入損害賠償,亦顯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

另就再審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房屋最新室內裝修許可紀錄、命證人即再審被告裝潢設計師張政憲及再審被告提出裝潢工程契約書、付款紀錄及發票,及至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格局圖,用以證明系爭房屋已重新裝潢,無修補瑕疵之可能部分,原確定判決逕認無調查必要,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㈦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取得銷售當時伊委任之仲介所拍攝刊登於售屋網站之系爭房屋照片(即再證12),當時屋況尚佳,足見伊出售時主觀認知系爭房屋並未漏水,自無故意不告知再審被告漏水之情。

原確定判決因未及斟酌該證物,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157萬1,24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長期滲漏水,於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再審原告故意不告知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四、㈠、㈡中論述綦詳,其認定並無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再審原告上開第二、㈠至㈥項之再審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其所陳理由,或為判決是否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問題,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

其中第二、㈣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參採元大銀行鑑價報告,另參酌系爭房屋同社區其他住戶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有關第二、㈤項再審事由,所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並非伊目視即可得知,不屬現況交屋之範疇。

再者,舊屋並非必有影響結構安全及漏水之瑕疵,倘再審原告於售屋時有告知系爭瑕疵,伊出價必有差異,再審原告不應以現況交屋卸責。

有關第二、㈥項再審事由,系爭鑑定報告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購屋時無漏水狀態之估價,縱伊未實際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修復,亦無礙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

㈢再審事由所稱之證據資料業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堪認已加以審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第二、㈦項再審事由部分,再證12既為再審原告委任仲介拍攝刊登之照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第二、㈠、㈢至㈥項有關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上開第二、㈠、㈢至㈥項有關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得心證理由之指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針對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之事實認定部分,指摘其不當,核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有關上開第二、㈥項之系爭鑑定報告、工程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四、㈢、⒉敘明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工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屬修繕瑕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實際將損害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賠償,故准許再審被告上開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無再審原告指稱對於鑑定報告未予調查確認即採為裁判依據,違反鑑定人鑑定意見所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情形;

又其中鋼筋鏽蝕之修繕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因漏水致鋼筋鏽蝕而影響結構安全之修繕費用,故亦為修繕瑕疵所必要,且不屬獨立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瑕疵,再審被告並未取得額外利益,無庸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要將屋齡超過30年之系爭房屋回復至鋼筋全無鏽蝕之剛竣工狀態,據此指摘有法律適用上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開第二、㈠、㈡、㈣、㈥項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書狀在內。

且須該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又所謂足影響於判決者,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足以影響判決之被上證5照片(即再證5)、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民事答辯四狀所述內容、鑑定人楊敏楠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信義房屋信義防訊知識漏水保固Q&A、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格式範例、鑑價師估價報告、有關銀行估價皆低於市場價值之報導、文章等資料,其中書狀及鑑定人楊敏楠之證述非屬「證物」,其餘證物業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有關被上證5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情形,再審被告於一審民事起訴狀已提出交屋後拍攝之樓梯間壁紙嶄新、無漏水痕跡照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7頁),以證明再審原告於交屋前刻意以壁紙、家具雜物掩飾漏水瑕疵之事實(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4頁),其於二審程序補提樓梯間同角度且同樣顯示壁紙嶄新、無漏水痕跡之被上證5照片(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07頁),僅為相同主張之佐證(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99至400、407頁),而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⑴,依再審被告於一審程序提出之照片、證人即再審被告委託設計裝潢之設計師張政憲證述內容,認定再審原告於交屋前確有以堆積家具、雜物方式遮擋壁癌,及以貼壁紙方式遮掩鋼筋鏽蝕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是被上證5照片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故意不告知漏水等瑕疵之事實認定。

針對鑑價師估價報告,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⑵具體說明經綜合參考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申貸銀行之不動產鑑價報告及同社區其他樓層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不予參採再審原告所提鑑價師估價報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5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自非未加以斟酌。

另再審原告所稱有關銀行估價皆低於市場價值之報導、文章等資料(即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19至461頁上證7),僅係部分房屋銷售業網站之報導文章,並非鑑價專業單位之意見,尚難遽此認定銀行估價必皆低於市場價值。

又信義房屋信義防訊知識漏水保固Q&A(即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53至67頁上證1),乃仲介業者對成交買方提供之漏水保固服務資料,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老屋買賣之出賣人不須擔保房屋具有無漏水之通常品質,亦難憑採。

再者,內政部頒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成屋不動產說明書格式範例(即同上卷第77至111頁上證3)規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包含有無滲漏水及其具體位置等瑕疵情形,適足證明有無滲漏水等瑕疵為所有成屋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並非僅於買受人詢問時始須答覆,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於本件中古屋買賣時未特別要求伊簽立不動產說明書保證無漏水,有重大過失,不得再對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非有據。

基上,前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認定。

至再審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本件房屋最新室內裝修許可紀錄、命證人張政憲及再審被告提出裝潢工程契約書、付款紀錄及發票,及至現場履勘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格局圖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因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是否因重新裝潢而與交屋時之格局不同,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核無調查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自已加以斟酌,依上開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上開第二、㈦項有關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其適用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取得售屋仲介所拍攝系爭房屋之照片(即再證12)(本院卷第165至171、453至460頁),顯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壁面油漆、磁磚及壁紙均為嶄新狀況,廁所、廚房等處並無肉眼可見之漏水痕跡等情,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將牆壁、天花板以油漆粉刷及貼壁紙遮掩鋼筋鏽蝕之事實相符;

又上開照片僅足證系爭房屋肉眼目視之外觀狀況良好,無法確認照片中油漆、壁磚下方是否存有鋼筋鏽蝕或漏水痕跡等情形,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伊售屋時主觀認知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並非故意不告知再審被告等語,委無可採。

則縱予斟酌再證12照片,再審原告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