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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鄭文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2,50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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