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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李博文
再 審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伊之被繼承人李建銘,且李建銘向再審被告借貸之新臺幣107萬3,394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除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由,認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李建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且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伊發現如附表所示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12、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遲至112年7月後,方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款再審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其適用法規未有錯誤;
而如附表所示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或已提出,或得使用卻未使用,且均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知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對於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⒉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宣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5頁),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之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收受該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1、313頁),然遲至112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方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款及第497條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285、309、311、517、521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審酌李建銘於102年7月29日確實居住在○○市○○區○○路之戶籍地(下稱李建銘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日送達於李建銘住所地,未獲會晤李建銘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李建銘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復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李建銘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等適當處所,故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2年8月8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37、141條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李建銘住所地之事實認定不當,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法律判斷無涉,不該當本款之再審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⒈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提出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94至100、106、108頁),顯無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
另附表編號1至11、15、18所示證物,係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租約、再審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銘住所地社區財務收支現況報告表、管理委員會現金收支明細表及大樓監視器畫面、磁卡與鑰匙照片、李建銘等人戶籍謄本、再審被告於101年間對李建銘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送達證書、民事撤回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李建銘96年至101年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李建銘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7至155、167至171、177、179、191至215、231至235、255至259頁),皆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確不知有該等證物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或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該等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
至附表編號12所示證物(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0、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款及第497條規定部分為不合法,另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房屋租賃契約書10份 本院卷第51至155頁 2 再審原告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 本院卷第25至49頁 3 宏國大鎮社區102年7、8月份財務收支現況報告表、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9、10月份現金收支明細表 本院卷第17至23頁 4 宏國大鎮社區大樓監視器和F棟大門口電梯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第167、169頁 5 宏國大鎮社區F棟電梯磁卡與鑰匙照片 本院卷第171頁 6 87年5月29日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本院卷第177、179頁 7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委任狀及附表二(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本院卷193至201頁 8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515號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91頁 9 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515號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03、209頁 10 民事撤回狀 本院卷第205、207頁 11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12 李偉和書立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227、229頁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60027080函 本院卷第239頁 14 李建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本院卷第237、238頁 15 李建銘於中壢華勛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1月1日~101年3月31日) 本院卷第231至235頁 16 李建銘於中壢華勛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4月1日~111年3月2日) 本院卷第241至249頁 17 李建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 本院卷第251、253頁 18 李建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87年1月1日~105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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