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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曾廉惟
再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確定,並於112年1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2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因再審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顏美珠(下稱其名)對伊不當招攬保險,伊因此向再審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8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且為繳納保費,而終止原所投保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3張保單,並辦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借款,致受有繳納系爭保單保費104萬7,021元,解除台灣人壽3張保單損失29萬6,192元,支出保誠人壽保單借款利息1萬0,597元等,共計135萬3,81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依另案鈞院109年度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見解,要保人繳納保險業務員以不當招攬行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保費,屬要保人所受損害,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並未受有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之損害,顯有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錯誤。
又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台灣人壽3張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給付明細、保單面頁及保險繳費明細等件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證明伊確受有系爭損害,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此部分伊未受有損害,實屬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5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因顏美珠之不當招攬保險而受有損害,惟關於其究竟有無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及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已否盡其舉證責任等情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洵非適用法規範疇,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另援引本院他案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其未受有繳納系爭保單保費104萬7,021元之損害,顯有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中敘明:系爭保單未經撤銷或解約前,再審原告本有依約繳納保費義務,且保費與保險給付互為對價關係,其雖支出保費,亦獲得保險契約之保障,難認財產總額減少而受有損害。
另再審原告主張已繳納之台灣人壽保費總額,扣除已領取之解約金計29萬6,192元後,為其解除台灣人壽保單所受損失云云。
然其依約支出保費,係履行契約義務,難認為係損害,況其解約亦為免除繼續繳納保費並獲取解約金另為資金規劃,難認有何損害。
至再審原告支付保誠人壽保單借款利息,係本於保單借款之約定,乃其獲取資金必須負擔之成本,亦難認為係損害。
故再審原告主張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解除台灣人壽保單損失、支出保誠人壽保單借款利息等,均難認為係因顏美珠招攬保險而生損害,是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再審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受損害,則其依該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證物,顯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法之再審事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編號 保單號碼 1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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