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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劉序剛
于秉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再審原告于秉弘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劉序剛為6萬3,300元,各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1,500元(詳附表所述),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 建 物 交易價值 (新臺幣) 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于秉弘 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1a、B-1b、B-2、B-4a、B-4b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主建物、陽臺、頂層夾層之建物 15萬5,000元 2,490元 2 劉序剛 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1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主建物 6萬3,300元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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