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26,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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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劉序剛

于秉弘
共同送達代收人 應少凡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收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臺灣省政府54年2月20日府財三字第92354號令函(下稱54年令函)認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其所有財產及結餘經費令飭贈與所在之地方政府,而由臺北市政府取得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乙屋、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警民協會是否具備法人格,其財產處分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52條規定,所謂奉令撤銷、令飭贈與之法律性質為何,原確定判決未予論究或解析,違反民法第2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406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又臺北市政府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前,系爭建物早已合法占有土地長達1、20年,否則再審被告何以未對伊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然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論究或解析警民協會是否具備法人格,其財產處分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第52條規定,及54年令函所指奉令撤銷、令飭贈與之法律性質為何,違反民法第2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40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臺灣省政府47年10月14日府財三字第77163號令函、54年令函、臺北市所屬機關學校管有建物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65年度不動產財產分類統計財產目錄表、臺北市政府列管各機關學校宿舍調查表,與再審原告于秉弘陳述:系爭建物係由警民協會於47年間興建,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將其所有相關之財產以贈與方式交付各縣市警察局,而由臺北市政府接收,臺北市警局方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等情,而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警民協會於47年間建造,嗣警民協會因奉令撤銷,乃將系爭建物贈與及交付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交由臺北市警局管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⒉),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歸臺北市政府取得。

復因再審原告劉序剛並未舉證證明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何人自警民協會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讓與其,且其前開抗辯,亦與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係由臺北市警局將系爭建物列冊管理,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並與再審被告成立調解,同意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以外之房屋及地上等情不符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含2號、21號、1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臺北市警局管理等情,應屬可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⒊⒌)。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理由及其依據,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失當,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政府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前,系爭建物早已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20年,再審被告亦未曾對其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卻認其為無權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查,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市警局於租期屆滿後後即未再向再審被告續租土地,且第一審判決臺北市警局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因臺北市警局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既得請求臺北市警局拆除2號、21號、10號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得一併請求系爭甲、乙、丙屋之現占有人遷出上開房屋,又系爭甲、乙、丙屋之現占有人分別為邱桂美、于秉弘及劉序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㈤),其等因使用上開房屋而間接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及劉序剛分別自系爭甲、乙、丙屋遷出,即屬有據。」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⒉)。

且原確定判決復以「倘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能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持以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然系爭建物係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自不能僅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

參以臺北市警局自53年8月1日前某日起即逐年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倘警民協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臺北市警局當無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⒋)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警民協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經核,原確定判決論證過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事。

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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