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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 審原告 洪羽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再 審被告 陳勝賢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0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受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旋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同卷第3頁再審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21號1樓房地),以及門牌號碼為同巷23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同小段5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23號2樓房地),均為兩造及訴外人洪明慧(再審原告姊)共有。
再審被告陳勝賢、邱郁婷主張伊無權占有前開房地,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等項;
嗣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分別給付陳勝賢39萬2691元本息、邱郁婷106萬0897元本息。
但是,再審被告已於一審自承伊沒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地,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已有違誤。
其次,伊既未使用收益系爭21號1樓房地,自無從適用不當得利規定;
參以共有人就此筆房地並無使用共識,故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確定判決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具狀略稱: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也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
再審原告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並非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3-91頁)。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一審109年9月1日庭期自認再審原告並沒有進入系爭21號1樓房屋,沒有使用該屋等情。
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引用上開證據;
但是,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查: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第㈡小段載明:「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芙蓉(即原承租人)證稱:之前伊承租21號1樓房屋及23號1樓後半段房屋,出租人寫洪明慧,洪明慧是代表兄弟姐妹出租,伊承租約10幾年,這1.5個房子月租金28萬5,000元。
後來契約到期,不再承租,伊與洪明慧聯絡,詢問鑰匙返還予何人,洪明慧說請拿給她哥哥(即上訴人),伊搬離後約2、3天始於23號1樓門口將鑰匙拿給上訴人。
另於租約到期之前曾與洪明慧、上訴人、王傑(即邱郁婷之夫)一同至松江路某代書事務所協商,當日有請上訴人需將鑰匙交給其他共有人,但上訴人未答應等語(本院卷434至435頁),該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偏頗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
再參諸證人王傑亦證稱:於106年6月10日左右,在許保生代書事務所討論及清算積欠之13個月租金,因系爭21號1樓房地之承租人不再續租,當時伊向洪明慧及上訴人索取大門遙控器,他們未同意,上訴人說到時候再說等語(本院卷283頁);
證人洪明慧證稱:當時是王傑向上訴人索取鑰匙,鑰匙均上訴人保管,伊沒有不同意將鑰匙交給王傑,當時伊有勸上訴人要將鑰匙拿出來,房屋始能出租,共有人始得分生活費及繳納銀行貸款,伊曾經向上訴人拿鑰匙,日期已經忘記,但上訴人未將鑰匙交給伊。
伊並未請上訴人保管鑰匙等語在卷(本院卷342至343頁),則互核證人洪明慧、王傑及林芙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其雖經證人洪明慧之勸說及王傑之要求,仍拒絕交出鑰匙。
上訴人既持有關於得進出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亦不交付鑰匙予其他共有人,自屬對系爭21號1樓房地之全部建立獨占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辯稱其無占有使用系爭21號1樓房地云云,殊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即本院卷第28-29頁判決書)。
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洪明慧、王傑及林芙蓉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持有系爭21號1樓房地之鑰匙,已屬對於系爭21號1樓房地之全部建立獨占支配之事實上管領力;
至於再審原告有無進入屋內,有無實際使用,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則再審原告空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前開一審陳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收益系爭21號1樓房地,無從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其次,共有人就此筆房地並無使用共識,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確定判決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22頁)。
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21號1樓房地、系爭23號2樓房地,且系爭23號2樓房地共有人之間並無分管協議,故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即本院卷第28-30頁)。
且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收益系爭21號1樓房地,本件不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106年6月10日起,其並未持有該屋鑰匙,原確定判決遽認其拒絕交付鑰匙,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其次,共有人就前開房地並無使用共識,故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可言,洪明慧亦未同意將系爭21號1樓房屋鑰匙交付訴外人王傑,益證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則原確定判決竟適用民法第179條,另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12頁)。
惟其所述,顯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⑵再審原告另稱洪明慧雖否認系爭23號2樓房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但是其已證明洪明慧證詞不可信;
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就此點說明,係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15頁)。
依再審被告背景,可得而知系爭23號2樓建物之分管契約,但是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論述,亦屬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20頁)。
綜觀上開陳述,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關。
⑶至於再審原告又謂邱郁婷多次興訟,且與陳勝賢均為資力雄厚之人,二人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實係另有所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頁)。
核屬兩造間其他糾葛,尚不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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