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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林正芳
再審 被告 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明確主張其並未於民國102年5月3日聲明啟事(下稱系爭聲明啟事)上簽名,而未受再審被告之委任,此有證人林豪源、林鴻財之證述為憑。
復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3日約9時40分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遇見林傑雄、林志堅後,即先返回住家,嗣於同日約10時20分再與林豪源抵達林鴻財家,當時林鴻財與林傑雄已在現場,可見林傑雄抵達林鴻財家,與再審原告之抵達時間存有落差,亦見林傑雄並未將系爭聲明啟事交給再審原告簽名。
又林志堅與林錦華之證述均不實在,應以林豪源之證述較為可採,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逕認定再審原告有於系爭聲明啟事上簽名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8日宣示,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與其餘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見本院卷第31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理由及教示條款說明),再審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有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頁)。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並未表明係何時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而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其至遲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109年12月18日),本可經由原確定判決而知悉前揭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亦係110年1月11日始告確定。
則縱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0年1月11日始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亦於110年2月17日即為屆滿(110年農曆年假為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故扣除上開年假部分);
但再審原告係於112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右上角收狀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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