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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焦韋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亦文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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