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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劉宇森
再審被告 張翔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係於民國112年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再字第1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經法院屢次通知均拒絕出庭,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意圖延滯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其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復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原告前曾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1號、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其對再審被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據,應受另案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判斷之拘束,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再審被告已付227萬元,逾第1期至第6期應付之225萬元工程款,再審原告復自承並未施作第7期工程,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23萬元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故其依民法第513條請求就系爭建物設定同額之法定抵押權,即屬無據,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已敘明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係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之再審事由(見桃園地院卷第7頁),然遍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之訴狀㈡,並未具體表明究係發現何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未表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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