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8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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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謝明諺律師
再審被告 劉義福

劉科亨
劉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9、111至112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13、119、123頁),其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憑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4,599元,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0萬9,675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違法;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雖曾具狀陳稱「被告(即再審原告)是在道光18年成立時的名稱為明公嘗會,至民國71年間,正式以祭祀公業劉明公之名稱登記」(下稱系爭陳述),但綜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財產清冊等事證,可知祭祀公業劉明公與劉明公嘗會之設立時間、管理人均不同,系爭陳述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更正事實為「道光18年間...所設立者為『劉明公嘗會』,而非『祭祀公業劉明公』」,原確定判決仍援引再審原告已合法撤銷自認之系爭陳述為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⒊再審被告所舉洪都劉氏宗譜(下稱劉氏宗譜)等證據,僅能證明其為劉明公嘗會之派下,無法證明劉明公嘗會即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之前身以及其對再審原告有派下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⒋劉氏宗譜僅能證明劉明公嘗會之設立經過及祭祀位置,無法據以推論劉明公嘗會即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亦無從單憑劉明公嘗會、祭祀公業劉明公均以劉明公為享祀人之事實,推論兩者同一;

原確定判決認定劉氏宗譜關於「劉明公嘗會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為祭祀公業劉明公祀產之日據時期樟腳小段222、230、221地號所有權登記情形並未相齟齬,違反論理法則;

又再審被告提出之69年1月13日、69年1月27日、70年9月20日、71年2月21日、77年3月13日會議記錄(下分以日期稱之,合稱系爭會議記錄),再審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會議記錄可採,而援引劉氏宗譜及系爭會議記錄為據,認定劉明公嘗會、祭祀公業劉明公兩者同一,並認定再審原告71年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造報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公業沿革不可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祭祀公業劉明公71年造報之財產清冊及其中地號659、618、616、552土地之登記謄本,以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取之訴外人劉國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2號案件之筆錄(下稱劉國才另案筆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祭祀公業劉明公即為劉氏宗譜所載之劉明公嘗會,再審被告之曾祖父劉東志為祭祀公業劉明公第三代管理人,而為其派下,再審被告為劉東志之男系子孫,自應為再審原告之派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所舉財產清冊、土地謄本、劉國才另案筆錄等證物,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而未一一論駁,且該等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為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劉明公,兩造均不爭執再審原告及劉明公嘗會之享祀人均為劉明公,再審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樟腳小段221、222、230地號土地之日據、民國時期土地登記簿,以及祭祀公業劉明公6名管理人向臺北地院新店出張所申辦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取得之登記濟證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劉明公係直至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始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祀產而設立;

又依再審原告自承71年向民政局申報前之會議記錄未移交,足認該公業申報前有開會討論之事實,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下稱士林地院206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再審原告於該案之陳述,以及蕭仁義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3號案件(下稱本院513號案件)所為證述,堪認系爭會議記錄均為真正,依系爭會議記錄以及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劉氏宗譜記載內容,足認祭祀公業劉明公在71年向民政局申請備查前即已成立,且係以劉氏宗譜所載為派下員權益之依據,祭祀公業劉明公即為劉氏宗譜所載之劉明公嘗會,再審被告之曾祖父為劉東志,劉東志則為祭祀公業劉明公第三代管理人,並經記載於劉氏宗譜,而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祭祀公業劉明公復無規約排除之約定,再審被告為劉東志之男系子孫,自應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

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無涉,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

⑵又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伊之前身確實為系爭公業(即祭祀公業劉明公),該公業係在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地所設立,伊與劉明公嘗會為併存且不同之祭祀公業」(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第42頁),即已載明再審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明公、劉明公嘗會是否同一有所爭執;

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原告所為系爭陳述,係為敘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陳述不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將再審原告之系爭陳述與自認同視,自不生已撤銷自認而仍予依自認之效力援用之問題。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⒈,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綜合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劉氏宗譜及系爭會議記錄,認定劉明公嘗會即為祭祀公業劉明公。

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無庸就其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應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係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言。

⑷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樟腳小段221、222、23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以及再審原告之陳述、再審被告提出之劉氏宗譜及系爭會議記錄等,認由221地號所有權登記資料可知祭祀公業劉明公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即已設立並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昭和11年11月22日開會選任新任管理人,其祀產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係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始由管理人劉金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另由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亦可認祭祀公業劉明公在71年向民政局申請備查前即已成立,且係以劉氏宗譜所載為派下員權益之依據,祭祀公業劉明公即為劉氏宗譜所載之劉明公嘗會,其於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時,係因派下繼承人未能找齊、提供戶籍及繼承資料,始向民政局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憨、劉春來、劉石泉之後代共計18人登記為派下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㈡、㈢⒉、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並已詳敘由再審原告之陳述可知其於71年前即有開會討論之事實,佐以系爭會議記錄正本經士林地院206號案件當庭勘驗為老舊泛黃、再審原告於該案亦陳稱對於劉國才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以及蕭仁義於本院513號案件具結證稱71年2月21日會議記錄上蕭代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等,足認系爭會議記錄均為真正(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⒋,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所為認定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⑸實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第㈠⒉至⒋點,均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第㈠⒈點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無涉。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79條第3項,以及違反第277條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第222條第3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所舉祭祀公業劉明公71年造報之財產清冊及其中地號659、618、616、552土地之登記謄本,以及劉國才另案筆錄,均係用以證明劉明公嘗會、祭祀公業劉明公所有之祀產土地,係分別以劉明公嘗會、祭祀公業劉明公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兩者並非相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其審酌後,認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故未一一論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而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重要證物之情。

況查,劉國才於另案係證稱:「(是否為祭祀公業劉明公的派下員?)是,...派下員是道光十八年有九位祖先姓劉的到臺灣謀生的一起組織的,組織一個劉明公嘗會,民國五十八、五十九年我們向政府申請領到徵收補償費...因為原來的徵收補償費是劉成輝、劉清標、劉國顯三人領的,祭祀公業劉明公就是他們三人弄起來的...補償費,受領人是劉明公嘗會」(見本院卷第61頁),依劉國才前揭證述可知,劉氏宗親最早是組織劉明公嘗會,並由劉成輝等3人代表領取劉明公嘗會之徵收補償費及處理劉明公嘗會轉為祭祀公業劉明公相關事務,其本人亦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亦即劉國才亦肯認劉明公嘗會即為祭祀公業劉明公。

則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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