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92,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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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審原告 羅唯禮
吳國成
再審被告 戴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羅唯禮受吳國成請託,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吳國成轉予大陸地區友人楊勇使用,致再審被告受詐欺集團佯騙投資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難以取回而受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再審被告係主張伊等對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乙情存在故意,原確定判決卻認伊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未斟酌兩造並不相識亦無特殊關係,伊等對再審被告不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可言,容有違誤;

又吳國成居住大陸多年,不知詐騙猖狂,且楊勇為大陸人士,無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因欲將與臺灣友人合夥投資之股票變現收款,經其請託方會向羅唯禮借用系爭帳戶,並無不合理處,伊等實難預知楊勇竟罔顧友誼刻意欺瞞;

再審被告前對伊等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事另案),可見伊等對再審被告遭詐欺乙情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況再審被告係自行評估有利可圖方為投資,亦無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害可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利用,致再審被告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再審原告所為讓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匯款,並使集團隱匿其真實身分,核屬助力提供之幫助行為,而再審原告就楊勇借用系爭帳戶,並聽從指示將再審被告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未謹慎確認指示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違法,亦未慮及詐欺猖獗現狀,率爾出借系爭帳戶加以協助,顯有過失;

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其匯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扣除羅唯禮匯回之7775元、3099元後所受損害58萬9126元(計算式:60萬元-7775元-3099元=58萬9126元)為有理由,核與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為諭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2.被上訴人羅唯禮、吳國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羅唯禮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吳國成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與事實相悖,而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從兩造先前所提書狀及開庭陳述,可知再審被告係認其等為故意侵權,而非過失;

依前所陳報之廈門創世恒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世恒鑫公司)營業執照,亦明楊勇確有其人;

佐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回款出金紀錄,足證其無權利受損之情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所引之再審被告上訴狀、準備㈢狀、綜合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之補正狀、陳述書、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相關書狀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35、61至69、71至73頁),非僅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知悉之訴訟資料,核其性質,亦只為當事人就本件爭點所為之訴訟攻防紀錄,與專用於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有別,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援用之創世恒鑫公司營業執照、簡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與出金紀錄(見本院卷第75、79至95、143至149、155至175頁),其等既不否認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便已陸續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所提證據非為證物者,即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則查,再審原告所執相關書狀筆錄,性質上均屬供述證據而非物證,本無前開規定適用;

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既係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從未提出楊勇確有請求借用系爭帳戶,作為交割臺灣股票款項之具體證據,及即便扣除羅唯禮匯回之7775元、3099元,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仍未獲完全填補等情,而再審原告所提創世恒鑫公司營業執照、簡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與出金紀錄,至多亦僅可證明楊勇其人存在,及再審被告曾經取得少量匯回款項,自無足影響其受詐欺致生損害迄未獲充分填補,與再審原告係因過失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便於犯罪所用之判決基礎。

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且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

亦即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

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於綜合相關證據並為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因詐欺所受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論斷所憑,並無以其他裁判為基礎之情;

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刑事另案,揆諸前開說明,當知亦無拘束民事訴訟獨立認事用法之效力,本件應無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可言。

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之情,是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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