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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游文霖
再審被告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交屋後,伊發現有再審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滲漏水情事,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萬4518元之判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確定。
惟前訴訟程序囑託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號未經漏水鑑定;
其次,伊委請潔易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就附圖編號10號尋找漏水源頭結果,發現係在木作裝潢內之牆角裂痕;
再者,伊於今年過年前就附圖編號4號刮除舊漆後,發現有漏水打針殘留孔洞,推論該漏水處係再審被告蓄意隱匿;
又,伊與潔易公司討論後,推論附圖編號8號之漏水,應係921大地震造成之裂痕所致;
上情有潔易公司報價單、照片、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可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1、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上開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潔易公司報價單、照片、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主張有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業經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交屋,再審原告亦於109年間對再審被告起訴,主張附圖編號7.10.4.8.各處有滲漏水情事,此參原確定判決足知(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是以,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6日後即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再審原告亦於109年間即發現上開各處漏水情事,而對再審被告起訴求償,且前訴訟程序期間橫跨109年至112年,則再審原告就各該處漏水狀況之相關照片,即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委請廠商尋找漏水源頭(其所提委請潔易公司尋找漏水源頭之報價單,即係該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之112年6月28日所出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實無不能就其主張之漏水狀況,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以供斟酌,揆之前述,自無從謂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從認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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