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1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倚辰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人豪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碩公司)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定有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人豪(下稱鄭人豪)自109年11月2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於中碩公司擔任特助,中碩公司核發聘任通知書予鄭人豪,約定工作內容包含計畫書撰寫、學生論文協助,即協助論文格式編排及現有文獻蒐集整理。

因鄭人豪表現不佳,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署試用期延長協議。

嗣鄭人豪於110年4月6日向中碩公司請辭後,即向新聞媒體TVBS(下稱TVBS)爆料,致TVBS於110年4月14日做成「教育機構逼員工代寫境外專班論文?員工爆1份1萬美金」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關於鄭人豪所述「鄭先生說這家教育中心,收學生一千美元當費用,幫忙代寫碩士論文,...,而且他也沒有真的拿到完整酬勞」、「鄭先生受不了良心譴責,和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不同,東西準時交上,試用期還被延長」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中碩公司有為學生代寫論文及壓榨員工等足以貶損中碩公司之名譽權。

又鄭人豪於系爭言論中洩漏客戶就讀大學資訊、研究計畫及客戶姓名、接觸之簡報檔案截圖,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給付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均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命:㈠鄭人豪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方式,刊登如本件判決主文及回復名譽部分之判決理由1日。

㈡鄭人豪應給付中碩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人豪則以:鄭人豪入職時聘任通知書之工作內容係「計畫書撰寫、學生論文協助」,然中碩公司卻指示鄭人豪代寫論文,且需要通過抄襲比對系統,並要求鄭人豪每月至少完成一篇論文,除向鄭人豪追蹤論文進度、要求撰寫論文簡報、提供論文檔案給客戶,並要求協助口試後之論文修改,已違反學位授予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達論文代寫之程度。

故鄭人豪於接受TVBS採訪時,並無透露中碩公司之名稱,所述均為在職時之真實經歷與個人內心良心不安之感受,自無侵害中碩公司名譽權之可能。

另鄭人豪並無將客戶具體人名資料透露給TVBS,客戶就讀大學及研究計畫題目,尚與中碩公司業務行為無關,鄭人豪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義務之約定。

又系爭契約第8條將包含任職期間所有接觸之資料,包含範圍極為廣泛,等同限制所有員工將中碩公司不法情事揭發之可能性,屬權利濫用。

鄭人豪基於公益揭弊之理念,於合理範圍內公開非屬營業秘密或商業價值之資料,告發中碩公司內部之不法情事,不能以違約相繩,否則當屬破壞吹哨者保護之精神。

縱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法理,不應容許中碩公司向鄭人豪請求違約金;

即便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再予酌減。

且中碩公司並無提出合理之財務資訊證明自身損失,僅自稱每年損失約800多萬元,亦無法證明與鄭人豪之吹哨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所稱損失學習費用美金1萬4,500元部分,應係中碩公司代理元智大學代收學費,其學費係交由中碩公司間接支付予元智大學,並非中碩公司之營業額,故中碩公司並無額外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碩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鄭人豪應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中碩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碩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人豪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各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方式,刊登本件判決之主文及回復名譽部分之判決理由1日。

⒉鄭人豪應再給付中碩公司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鄭人豪之上訴駁回。

鄭人豪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人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中碩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鄭人豪109年11月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擔任中碩公司特助職務。

兩造另於110年1月27日簽署試用期延長協議,有系爭契約、試用期延長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5頁)。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鄭人豪,下同)就任職期間知悉之一切資訊及書面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發明、產品、行銷企劃、財務、商業機密及因而接觸之客戶資料等,乙方負3年保密義務,如乙方違反此條約定,同意支付甲方(即中碩公司)1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㈢鄭人豪於110年4月6日向中碩公司請辭,兩造於110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鄭人豪於110年4月14日之前接受新聞媒體TVBS採訪,TVBS於110年4月14日為系爭報導,有系爭報導暨相關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

五、中碩公司主張鄭人豪發表系爭言論致TVBS於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及商譽,請求鄭人豪刊登本件判決之勝訴理由以回復其名譽等情,為鄭人豪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㈡查鄭人豪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接受TVBS採訪,經TVBS於110年4月14日為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暨相關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前段雖載有「教育機構逼員工代寫境外專班論文?員工爆1份1萬美金」、「...前公司竟然以一份一萬美金的代價,幫忙這些學生找槍手大寫論文」等美金一萬元代寫論文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然觀諸系爭報導內文後段及報導逐字稿則記載:這家教育中心收學生1000塊美金當費用,幫忙代寫碩士論文,公司再要求他做每1份只給臺幣3000、簡報1份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179頁),且觀諸鄭人豪所提出與記者莊鎧毓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頁),該記者稱「只是我手殘,一千打成一萬美金」、「差很多」、「會修正了」等語,堪認鄭人豪辯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前段所載美金1萬元代價部分,實係記者誤繕等語,堪以信採。

㈢又中碩公司主張鄭人豪職務內容本含有協助論文及計畫書撰寫,鄭人豪扭曲為代寫論文,系爭言論顯有不實等語。

然就鄭人豪所稱中碩公司收費幫忙代寫碩士論文部分,觀諸鄭人豪所提出其與中碩公司同事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中碩公司員工:可以發給張總,請他們也發給老師,有甚麼建議回復再讓你知道。」

、「中碩公司員工:製作簡報檔。」

、「中碩公司員工:生意上門囉!!台灣銀行在越南的經營績效評估研究--以c銀行為例...先給封面跟大綱就好。」

、「鄭人豪:好,...摘要也要寫嗎?還是留空白」、「中碩公司員工:摘要寫一下。」

、「鄭人豪:張00部分討論順利,只需要把swot分析改成商業模式分析就好了。」

等語;

及鄭人豪與中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倚辰間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員工編號E190於2020/11/02到職,將於2021/02/02三個月試用期滿,已完成事項,⒈張00與陳00的論文75%及簡報,可先領一半獎金。

⒉張00(進行中)及謝00(新接件)。

⒊高00跟陳00簡報,可領500NTD/per one...。」

、「關於已完成及未完成的2021-Q1的KPI如下,論文協助:張00、陳00、謝00、羅00、張00的論文協助整理,張00已完成85%,其他四篇正在進行抄襲比對系統,都超過50%,需進行修改...。」

、「因為農曆年將至,我們將延後你的試用期至2021/4/02,key performance,⒈完成每月至少一篇論文」(見原審卷第99頁)等情,則綜觀前開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中碩公司要求鄭人豪之工作內容,包含製作客戶論文之封面、大綱、摘要、簡報、完成論文及於客戶與教授討論後修正分析模式均由鄭人豪撰寫,且論文如未通過抄襲比對系統,仍須由鄭人豪再為修正,若非代寫論文何以在超過抄襲比對系統50%以上,仍由鄭人豪修改,而非提供資料協助客戶自行修改,顯非僅屬格式編排及文獻蒐集之協助撰寫論文,是中碩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又於試用期間,中碩公司係要求鄭人豪每月撰寫1篇論文作為關鍵績效,已如上述,益認鄭人豪所稱中碩公司收費代寫論文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則鄭人豪本於前揭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無從令其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㈣至鄭人豪於系爭言論關於上開代寫論文之事實,並非無據,已如前述,進一步所為關於遭壓榨、良心不安、未取得完整酬勞等夾敘個人感受之主觀意見表達,除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外,亦與事實並無不符,且鄭人豪經中碩公司延長試用期,並以撰寫論文篇數、論文通過抄襲系統與否,作為關鍵績效指標,中碩公司並因鄭人豪完成75%進度給予一半獎金等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對話截圖可參。

則鄭人豪基於前情,就其已完成張00與陳00的論文,中碩公司亦未說明認定標準即以僅完成75%及簡報僅先給予一半獎金而認其遭延長試用及未取得完整酬勞,實為其個人經驗之發表,復非情緒性謾罵,亦非以毀損中碩公司名譽、商譽為目的。

且其所述係涉及代撰論文乙事,攸關學生畢業條件及一般社會大眾對學生品德、操守、學校聲譽之評價,且違反學位授與法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性質上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自不具違法性。

縱鄭人豪就其於試用期間代撰論文一事所為之意見表達,用詞雖使中碩公司不悅,然尚難認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堪認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難謂鄭人豪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及商譽權。

㈤況中碩公司前以鄭人豪涉犯妨害名譽罪為由,對鄭人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78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以鄭人豪所發表言論並無故意不法妨害名譽之情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益證鄭人豪所為系爭言論非屬不法侵害中碩公司之名譽。

㈥至中碩公司以元智大學高階創新經營管理越南境外碩士在職專班並無學生因由他人代寫論文而遭撤銷學位及鄭人豪在職期間僅5個月,尚無學生之論文通過口試為由,主張並無任何學生以鄭人豪所擬文字檔取得學位,自無代寫論文之情,並舉元智大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然鄭人豪在職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0年4月6日,既未達論文口試及畢業之時程,且鄭人豪並未於系爭報導中公開客戶姓名及完整論文篇名,況於系爭報導後,其代寫論文之客戶亦有可能因此變更論文題目或指導教授之舉,故尚難僅憑元智大學並無撤銷學位乙情逕為有利中碩公司之認定。

從而,系爭言論與事實並無不符,並夾敘鄭人豪主觀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自無不法侵害中碩公司之名譽權及商譽權。

故中碩公司主張鄭人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人豪刊登本件判決之勝訴判決理由,實屬無據。

六、中碩公司主張鄭人豪向TVBS爆料並洩漏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之學校及論文名稱等資訊,而洩漏該等秘密資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鄭人豪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雖其提出系爭報導影像擷取圖片為佐(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二第57頁)。

然為鄭人豪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鄭人豪就任職期間知悉之一切資訊及書面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發明、產品、行銷企劃、財務、商業機密及因而接觸之客戶資料等,負3年保密義務,如違反此條約定,同意支付中碩公司1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另鄭人豪自承其提供TVBS系爭報導之資訊包含客戶就讀之大學及其與中碩公司員工間之對話截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再觀諸系爭報導及報導之截圖內載有客戶為元智大學、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境外專班、論文題目為「臺灣銀行在越南的經營績效評估研究-以c銀行為例」、客戶為「張總」及簡報檔案為「0107菇...探討.pptx」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堪認鄭人豪對其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就讀學校、論文名稱等上開資訊已有洩漏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明應負保密義務之「秘密資訊」之定義及範圍,雖不必然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惟其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鄭人豪提供給記者與中碩公司員工間對話截圖雖包括上開客戶學校及部分論文題目(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然對照其與中碩公司員工間之原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89頁),可知系爭報導內對話截圖已刪除部分文字,而並未包含個別客戶之全名、指導教授及系所等資訊,而僅列該等學校名稱及論文題目亦難認具有何等經濟價值,具有需特予保密之資訊特性,且碩士學術論文等資訊亦為在臺灣碩博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等均可查詢之內容,中碩公司亦未能就上開資料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討論客戶論文題目、學校之對話,亦未見中碩公司有為何保密措施,難認中碩公司所指稱之前開客戶就讀學校、論文名稱等資訊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資訊。

且依鄭人豪提出之上開事證觀之,其因舉發論文代寫乙事而洩漏之上開資訊亦難認係值得保護之營業祕密,則中碩公司主張鄭人豪洩漏上開資訊給系爭報導,因而損害其利益云云,要無足取。

㈢此外,鄭人豪揭露上開資訊,亦非為達其與中碩公司業務競爭之目的或獲取經濟利益,所洩漏者亦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需求、相關背景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或客戶個人之資訊,亦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中碩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客戶學校及論文題目等資訊設有合理保護措施,則其主張鄭人豪於系爭報導洩漏上開資訊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中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鄭人豪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方式,刊登如本件判決主文及回復名譽部分之判決理由,及給付1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鄭人豪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為鄭人豪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鄭人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回復名譽部分之判決理由及99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中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中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鄭人豪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