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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吳偉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55,500元(計算式:75,925元×12月×5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21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先徵23,0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
法官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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