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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2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如下錯誤,聲請更正錯誤:
㈠系爭判決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6月28日,並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年6月1日至28日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667元(計算式:35,000÷30×28=32,667),然保全業雇主若未給予保全員足月之工作皆為派遣,派遣之工資應以1日1500元計,本件勞動契約既於110年6月28日終止,應以22個派遣日乘以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為3萬3000元,系爭判決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於法不合。
㈡本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3000元,未依法判決由相對人全額給付抗告人。
㈢本案精神損失尚有相對人為掩護訴外人鄭翔中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情,有偽造本案業務正確資料、隱匿等犯行外,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林伯修於110年6月28日勞資調解時恐嚇聲請人,並請吳隆發律師對聲請人寄發不實存證信函,恐嚇與誹謗聲請人之事,此部分之精神損害自非能以保全法身分所限。
㈣相對人任用聲請人時,明知聲請人有相關前科而不適任保全工作,應徵時即告知聲請人不用送安全調查、公司有物業管理業務、做物業管理即可。
則聲請人應聘時即為物業管理之身分,相對人怎能以保全法解僱?
㈤系爭判決以保全法解僱物業管理之謬誤,來否決聲請人在職貸款損失與精神損害賠償,亦有錯誤。
㈥本案本有聲請人每日工作之工作日誌,可資計算聲請人之實質工資及正確加班時數,當不能捨棄直接證據,而引用公司造假之加班數據做為系爭判決證據。
系爭判決未調查工作日誌,於法相違。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系爭判決有錯誤部分,均核屬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實係主張系爭判決違背法令而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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