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
-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特休)、16日(事假)、17日(事
- ㈠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
-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
- ⒉經查:
- ⑴依上訴人與其主管謝雅玲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往
- ⑵依被上訴人經理黃宏彬與人資組長方湘君於110年9月22日以LI
- ⑶證人謝雅玲到庭證稱:伊原是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於110年9
- ⑷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
- ⑸是依前揭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其主管謝雅玲、被
- ①上訴人於上午7時30分向謝雅玲表示:「雅玲要拜託你幫我請病
- ②經理黃宏彬於上午8時2分詢問方湘君謂:「製二鄭靜怡昨天沒
- ③謝雅玲於上午8時52分詢問上訴人表示:「你看要不要想清楚,
- ④上訴人於下午2時48分傳送系爭診斷證明書翻攝相片予謝雅玲,
- ⑤黃宏彬於下午2時51分傳送系爭診斷證明書翻攝相片予方湘君後
- ⑥謝雅玲於下午3時35分、3時54分、4時3分回覆上訴人表示:「
- ⑹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委請謝雅玲代為辦理留職停薪時,所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調解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 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
- 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 ⒊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⑴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擅自將出勞工保
-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
-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⑴上訴人係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勞基
-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
- ⑶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340元,其得請求之平
- ⒉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 ㈣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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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鄭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因伊長年工作之故,受有頑固性下背痛、肌痛等傷害,故於110年9月15日請特別休假,於同年月16、17日請事假,並於同年月18至21日中秋節連假過後之同年月22日再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病假,詎被上訴人竟未同意,甚而於110年9月18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有將伊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兩造遂於110年10月13日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勞資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中表示被上訴人不准伊請病假及將伊勞健保退出之行為不合法,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資遣費。
伊之工作年資計算至110年10月13日止為5年7個月又22日,又伊係於110年9月22日請病假為被上訴人拒絕,自110年3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止之6個月期間之工資計算,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3,75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資遣費應為9萬5,259元。
且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萬5,2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提出病假申請,並致電其主管即伊公司製造二課組長謝雅玲,謝雅玲即轉告上訴人若請病假須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同日14時許取得診斷證明書,並詢問「有辦法留職停薪嗎?」,又稱「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再說」,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其目的在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辦理留職停薪,並非為了於110年9月23日以後繼續請病假。
惟伊公司之員工留職停薪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員工因普通傷病申請留職停薪,除應「事先」「親自」「書面」依式填具「留職停薪申請書」並檢附與申請事由相關之證明文件外,且於普通傷病之證明文件上,如係醫院診斷書,必須註明「建議休息時間」,始足以供伊核准留職停薪「起、迄期間」。
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未註明上開事項,經伊公司製造部經理黃宏彬向伊公司人資組長方湘君轉達上訴人之要求,方湘君表示應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天數」,謝雅玲即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稱醫生無法註明上開期間,謝雅玲始向上訴人表示「經理說這張(診斷證明書)不行,先離職,調好身體狀態再來」、「人資同意你離職」,謝雅玲因而通知伊公司人資上訴人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可見上訴人係於伊准許其110年9月22日之請假後,表示若無法符合上揭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留職停薪,即同意先離職,經確認系爭診斷證明書未填載「建議休息時間」不符規定,上訴人即自願離職,參酌上訴人事後於系爭勞資調解會議時提出之110年9月27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頑固性下背痛」、「醫師囑言:110/9/27門診複查,建議休息二週」乙節,亦可知上訴人確實知悉第1份診斷證明書必須填具「建議休息時間」規定,始稱「若不行…先離職,調好狀態再說」。
綜上,伊公司並未不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請假,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請病假,伊公司自無可能因不准上訴人自110年9月23日起之病假而違反勞工請假規則;
另上開離職既係上訴人自行同意下辦理,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又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2日自行離職,依勞保局於110年12月17日發布之解釋令,員工離職日適逢國定假日、週休二日、颱風放假日,無法於離職當天辦理退保,可於假日之次日申報,其退保生效日,可以更正自離職當日生效,而110年9月18日至21日適逢中秋國定連續假日,故上訴人之離職日應為9月17日,則伊以9月18日為上訴人之勞保退保生效日,於法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因未能符合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辦法之規定,乃自願請求離職,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之情事,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2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上訴人每月工資如附表「合計工資」欄所示,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每月應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及實際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應繳退休金」及「已繳退休金」欄所示,每月短提繳之差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上開差額合計為3萬9,012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特休)、16日(事假)、17日(事假)請假3日,同年月22日申請留職停薪;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生效日為同年月18日,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63-69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㈡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萬5,259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
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而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雇主所了解或到達雇主後即發生終止效力。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其主管謝雅玲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記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53-61頁):上訴人於上午7時30分表示:「雅玲要拜託你幫我請病假,我腰和背痛到無法起身,我今天會去醫院檢查一下,也沒有感冒,但就莫名地全身很不舒服,拜託麻煩你了」;
謝雅玲於上午8時31分表示:「人資請她下午來上班」、「經理傳的」;
謝雅玲於上午8時52分表示:「你看要不要想清楚,先離職,好好調理身體,狀態調整好再回來,一直這樣也不是辦法」;
謝雅玲於上午9時13分撥打LINE電話,上訴人未接;
謝雅玲於上午9時25分表示:「以後請假要打電話,不要傳賴」;
謝雅玲撥打LINE電話,上訴人未接;
上訴人於下午2時48分傳送系爭診斷證明書翻攝相片;
謝雅玲於下午2時49分表示:「你明天會上班嗎?還是要留職停薪?」;
上訴人於下午3時2分表示:「有辦法留職停薪嗎?」;
謝雅玲下午3時8分表示:「要問」,上訴人表示:「那你幫我問看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謝雅玲於下午3時32分撥打LINE電話,上訴人未接;
謝雅玲於下午3時35分、3時54分、4時3分表示:「經理說這張不行,先離職,調好身體狀態再來」、「人資同意你離職」、「勞健保今天停掉,薪資算到上星期二(星期三你就沒來),明天要來簽離職單,不然你薪水沒辦法領」。
⑵依被上訴人經理黃宏彬與人資組長方湘君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記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213頁):黃宏彬於上午8時2分表示:「製二鄭靜怡昨天沒來,今天又臨時說背痛要請病假。
請問要跟她說什麼嗎?」;
方湘君於上午8時4分表示:「看他身體狀況沒什麼大事問看看下午能不能來吧」;
黃宏彬於下午2時51分傳送系爭診斷證明書翻攝相片;
方湘君於下午2時54分表示:「所以?」;
黃宏彬於下午2時56分、3時5分表示:「要他再開宜休養幾天嗎?」、「她在問可以用這張申請留停嗎?」;
方湘君於下午3時6分表示:「她要留停嗎?」;
黃宏彬於下午3時7分、3時10分表示:「對」、「問問你們老大可不可以?謝謝」;
方湘君於下午3時11分表示:「這沒有寫宜休養幾天沒辦法留停」;
黃宏彬於下午3時11分表示:「好叫他重開」;
方湘君於下午3時12分、3時27分表示:「他要留停多久」、「她要留停多久就要寫宜休養多久」。
⑶證人謝雅玲到庭證稱:伊原是上訴人之主管,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伊要請假,伊幫忙辦請假手續,因為上訴人之前請假太多天,課長有跟經理講,伊收到簡訊後,跟課長講,課長說要跟經理說,經理說要跟人資說,後來經理直接告訴伊說人資請上訴人下午來上班,伊沒有說下午公司不准假,只有問上訴人下午能不能來上班,上訴人說沒有辦法,伊只能幫上訴人請半天假;
有關伊給上訴人訊息說要不要想清楚先離職,不是公司要伊轉達,也不是作為主管的建議,是作為朋友的建議,伊跟上訴人私交不錯;
就上訴人向伊表示「那你幫我問看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伊認為上訴人就是要離職,伊有跟經理說上訴人說不能留職停薪他就要離職,經理才准他離職,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接電話,也不回電話,完全斷訊,上訴人也沒有主動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9頁)。
⑷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
如遇有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當日九點前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
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次日提送,其工作單位權責核定之(見原審卷第279頁)。
⑸是依前揭工作規則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其主管謝雅玲、被上訴人經理黃宏彬與人資組長方湘君等人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記錄,及謝雅玲證述等內容,可知:
①上訴人於上午7時30分向謝雅玲表示:「雅玲要拜託你幫我請病假,我腰和背痛到無法起身,我今天會去醫院檢查一下,也沒有感冒,但就莫名地全身很不舒服,拜託麻煩你了」,此當係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報告單位主管謝雅玲代辦請假手續。
②經理黃宏彬於上午8時2分詢問方湘君謂:「製二鄭靜怡昨天沒來,今天又臨時說背痛要請病假。
請問要跟她說什麼嗎?」,方湘君於上午8時4分回稱:「看他身體狀況沒什麼大事問看看下午能不能來吧」,謝雅玲旋於上午8時31分回覆上訴人:「人資請她下午來上班」、「經理傳的」,此係被上訴人人資就上訴人之請假所為之回覆,核與謝雅玲前揭證述:後來經理直接告訴伊說人資請上訴人下午來上班,伊沒有說下午公司不准假,只有問上訴人下午能不能來上班,上訴人說沒有辦法,伊只能幫上訴人請半天假等語相符。
③謝雅玲於上午8時52分詢問上訴人表示:「你看要不要想清楚,先離職,好好調理身體,狀態調整好再回來,一直這樣也不是辦法」,就此謝雅玲已到庭證稱:有關伊給上訴人訊息說要不要想清楚先離職,不是公司要伊轉達,也不是作為主管的建議,是作為朋友的建議,伊跟上訴人私交不錯等語,堪認上開意見係謝雅玲基於朋友立場,給予上訴人之建議。
④上訴人於下午2時48分傳送系爭診斷證明書翻攝相片予謝雅玲,謝雅玲於下午2時49分回稱:「你明天要上班嗎?還是要留職停薪?」,上訴人於下午3時2分表示:「有辦法留職停薪嗎?」,謝雅玲於下午3時8分表示:「要問」,上訴人即表示:「那你幫我問看看」,此當係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報告單位主管謝雅玲代辦有關留職停薪之請假手續。
⑤黃宏彬於下午2時51分傳送系爭診斷證明書翻攝相片予方湘君後,並於下午2時56分、3時5分向方湘君表示:「要他再開宜休養幾天嗎?」、「她在問可以用這張申請留停嗎?」,方湘君於下午3時6分表示:「她要留停嗎?」,黃宏彬於下午3時7分、3時10分表示:「對」、「問問你們老大可不可以?謝謝」,方湘君於下午3時11分表示:「這沒有寫宜休養幾天沒辦法留停」,黃宏彬於下午3時11分表示:「好叫他重開」,方湘君於下午3時12分、3時27分表示:「他要留停多久」、「她要留停多久就要寫宜休養多久」等情,是以,被上訴人經理黃宏彬就上訴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欲申請留職停薪一事,詢問人資組長方湘君之結果,因系爭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宜休養日數,而無法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申請,因而建議上訴人須重開診斷證明書,並須載明宜休養日數始可。
⑥謝雅玲於下午3時35分、3時54分、4時3分回覆上訴人表示:「經理說這張不行,先離職,調好身體狀態再來」、「人資同意你離職」、「勞健保今天停掉,薪資算到上星期二(星期三你就沒來),明天要來簽離職單,不然你薪水沒辦法領」,謝雅玲並到庭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那你幫我問看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伊認為上訴人就是要離職,伊有跟經理說上訴人說不能留職停薪他就要離職,經理才准他離職等語。
然查,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報告單位主管謝雅玲代辦有關留職停薪之請假手續時,固有提及「那你幫我問看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等語,但此係上訴人就謝雅玲基於朋友立場所為前揭建議之回應,尚難以此即認係上訴人有為離職之最終決定,換言之,依上訴人前揭回覆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其有以其留職停薪是否准許,作為自願離職之條件甚明。
再者,前述被上訴人經理黃宏彬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欲申請留職停薪一事,詢問人資組長方湘君之結果,固因系爭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宜休養日數,而無法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申請,但並未提及有任何關於上訴人離職之事,且人資組長之結論,亦僅建議上訴人重開診斷證明書,並須載明宜休養日數即可,則上訴人顯可以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日數之方式,再行申請留職停薪。
因此,斯時被上訴人縱不准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申請,但其結論既係上訴人得以重開診斷證明書方式補正,自有待上訴人確認其是否補正,益證僅憑上訴人於委請謝雅玲代為辦理留職停薪時,所稱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一詞,顯無使本院形成上訴人有以其留職停薪是否准許,作為自願離職之條件之心證。
⑹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委請謝雅玲代為辦理留職停薪時,所稱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一詞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既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先後委由其主管謝雅玲辦理請假、留職停薪等相關之事務時,對謝雅玲建議先離職之意見所為之回應,及被上訴人雖不准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申請,但其結論係上訴人得以重開診斷證明書方式補正等各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被上訴人在未確認上訴人是否補正前,顯無法僅憑上訴人於委請謝雅玲代為辦理留職停薪時,所稱之「若不行,那就像你講的那樣,先離職,調好狀態在說」一詞,即遽認上訴人有以其留職停薪是否准許,作為自願離職之條件之意思。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調解時,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退保生效日為同年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擅自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應堪認定。
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工資如附表「合計工資」欄所示,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每月應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及實際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應繳退休金」及「已繳退休金」欄所示,每月短提繳之差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上開差額合計為3萬9,012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因此判命被上訴人應補提3萬9,012元確定。
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3萬9,012元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堪認定。
⒊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⑴上訴人未於110年9月22日自請離職,被上訴人擅自將出勞工保險退保,且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有直接將其勞工保險退出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單等語,嗣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調解,惟不成立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7-69頁)。
因此,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調解時,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其勞工保險退出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自堪認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有以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之情事為由,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調解而知悉上訴人前揭申請調解之內容,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0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0月1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2,775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
⑴上訴人係自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0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5年7月22日,準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2.5+239/744【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5+(7+22÷31)÷12〕÷2=2.5+239/744】。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10年10月,每月領取之薪資,依序為:4月之3萬5,243元、5月之3萬4,202元、6月之3萬7,292元、7月之3萬3,750元、8月之3萬3,021元、9月之1萬9,585元、10月之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準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六個月,即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依序為:4月13日至同月30日之2萬1,146元〔計算式:35,243×18/30=21,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月之3萬4,202元、6月之3萬7,292元、7月之3萬3,750元、8月之3萬3,021元、9月之1萬9,585元、10月之0元,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17萬8,996元(計算式:21,146+34,202+37,292+33,750+33,021+19,585+0=178,996),而該段期間之總日數為183日,上訴人該段期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978元(計算式:178,996÷183=978),經乘以30日為2萬9,340元(計算式:978×30=29,340),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⑶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9,34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2.5+239/744,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2,775元〔計算式:29,340×(2.5+239/744)=82,775〕。
⒉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13日到場調解時,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係於110年10月1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後30日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系爭契約因此終止,上訴人㈠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2,775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基本資料 試算 部門名稱 員工編號 中文姓名 月份 其他獎金 免稅加班 薪資 加班費(其他獎金+免稅加班) 其他加項(納入工資) 合計工資(薪資+加班費+其他加項) 投保薪資 已繳退休金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投保薪資 應繳退休金 退休金差額(應繳-已繳) 備註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2 7,670 7,670 20,008 1,200 8,700 522 (67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3 29,770 29,770 20,008 1,200 30,300 1,818 61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4 27,560 27,560 20,008 1,200 27,600 1,656 456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5 29,120 29,120 20,008 1,200 30,300 1,818 61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6 28,340 28,340 20,008 1,200 28,800 1,728 52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7 24,960 24,960 20,008 1,200 25,200 1,512 312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8 35,230 35,230 20,008 1,200 36,300 2,178 97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9 24,180 24,180 20,008 1,200 25,200 1,512 312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10 23,920 23,920 20,008 1,200 24,000 1,440 240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11 30,030 30,030 20,008 1,200 30,300 1,818 61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6/12 28,730 28,730 20,008 1,200 28,800 1,728 528 時薪130元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1 908 6089 22,500 6,997 29,497 21,009 1,261 27,560 30,300 1,818 557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2 3181 7047 22,500 10,228 32,728 21,009 1,261 27,600 1,656 395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3 6274 5982 22,500 12,256 34,756 21,009 1,261 27,600 1,656 395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4 4289 7120 22,500 11,409 33,909 21,009 1,261 27,600 1,656 395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5 5486 7032 22,500 12,518 35,018 21,009 1,261 27,600 1,656 395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6 4815 5953 22,500 10,768 33,268 21,009 1,261 27,600 1,656 395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7 3531 6040 22,500 9,571 32,071 21,009 1,261 34,065 27,600 1,656 395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8 2218 5982 21,000 8,200 29,200 21,009 1,261 34,800 2,088 827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9 0 4902 22,500 4,902 27,402 21,009 1,261 34,800 2,088 827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10 2247 7003 22,500 9,250 31,750 21,009 1,261 34,800 2,088 827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11 1576 6040 21,000 7,616 28,616 21,009 1,261 34,800 2,088 827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7/12 2918 5982 22,500 8,900 31,400 21,009 1,261 34,800 2,088 827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1 963 7062 22,500 8,025 30,525 22,000 1,320 30,589 34,800 2,088 7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2 0 6420 22,500 6,420 28,920 22,000 1,320 31,800 1,908 58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3 0 4990 22,500 4,990 27,490 22,000 1,320 31,800 1,908 58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4 1109 8054 22,500 9,163 31,663 22,000 1,320 31,800 1,908 58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5 2531 6313 24,000 8,844 5,349 38,193 22,000 1,320 31,800 1,908 588 加班補發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6 3031 6469 24,000 9,500 33,500 22,000 1,320 31,800 1,908 58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7 406 6438 24,000 6,844 30,844 22,000 1,320 34,452 31,800 1,908 58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8 1453 6266 24,000 7,719 31,719 22,000 1,320 34,800 2,088 7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9 3188 7500 24,000 10,688 34,688 22,000 1,320 34,800 2,088 7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10 2000 7250 24,000 9,250 33,250 22,000 1,320 34,800 2,088 7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11 2563 6469 24,000 9,032 33,032 22,000 1,320 34,800 2,088 7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8/12 2125 6500 24,000 8,625 32,625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1 1476 6609 24,000 8,085 32,085 24,000 1,440 32,969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2 0 6513 24,000 6,513 770 31,283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加班津貼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3 4781 6674 24,000 11,455 35,455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4 3722 8406 24,000 12,128 385 36,513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加班津貼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5 5486 7732 24,000 13,218 385 37,603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加班津貼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6 0 2888 24,000 2,888 1,540 28,428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加班津貼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7 0 257 24,000 257 24,257 24,000 1,440 34,181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8 0 6192 24,000 6,192 30,192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9 0 4433 24,000 4,433 28,433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10 1133 6667 24,000 7,800 31,800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11 133 6800 23,100 6,933 30,033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19/12 5100 6734 24,000 11,834 35,834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1 613 6942 24,500 7,555 32,055 24,000 1,440 32,556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2 0 4934 24,500 4,934 29,434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3 0 4866 24,500 4,866 29,366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4 2790 7759 24,500 10,549 35,049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5 0 3947 24,500 3,947 28,447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6 0 3573 24,500 3,573 28,073 24,000 1,440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7 0 1599 24,500 1,599 26,099 24,000 1,440 30,523 33,300 1,998 55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8 851 6738 24,500 7,589 32,089 24,000 1,440 31,800 1,908 4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9 1701 6857 24,500 8,558 33,058 24,000 1,440 31,800 1,908 4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10 136 8269 24,500 8,405 32,905 24,000 1,440 31,800 1,908 4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11 0 5036 24,500 5,036 29,536 24,000 1,440 31,800 1,908 4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0/12 5070 8575 24,500 13,645 38,145 24,000 1,440 31,800 1,908 4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1 4220 8269 24,500 12,489 36,989 24,000 1,440 33,529 31,800 1,908 46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2 0 8643 24,500 8,643 33,143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3 3577 8472 25,000 12,049 37,049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4 451 9792 25,000 10,243 35,243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5 2049 7153 25,000 9,202 34,202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6 3820 8472 25,000 12,292 37,292 24,000 1,440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7 1632 7118 25,000 8,750 33,750 24,000 1,440 35,579 34,800 2,088 64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8 903 7118 25,000 8,021 33,021 24,000 1,440 36,300 2,178 738 製二課 SS044 鄭靜怡 2021/9 0 2708 17,150 2,708 19,858 24,000 1,440 36,300 2,178 738 合計 91,812 130,824 3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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