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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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彭秉權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聘任專案教師及專案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聘任實施要點)第9點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09年年終獎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9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7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文學院學習與教學研究所師資培育中心(下稱教研所)擔任專案助理教授,嗣後每1或2年簽署聘僱契約,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任期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定(下稱系爭決議),且自109年8月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09年年終獎金。

然系爭契約性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應屬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聘任實施要點第9點第6項、第8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8萬6,215元、109年年終獎金12萬9,323元及利息、提撥勞退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8萬6,2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提撥5,256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323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並不適用勞基法。系爭契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期滿後因上訴人績效評估未通過,伊未再核給經費,故作成系爭決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並未在職,自不能請求109年年終獎金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簽立聘僱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校務基金專案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在教研所擔任專案助理教授。

教研所教師評審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09年2月26日決議上訴人績效評估不通過,被上訴人之專案教研人員審議委員會於同年4月21日決議聘期期滿不再核給經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同年7月28日決議申訴有理由,所教評會應於1個月內另為處分;

所教評會於同年8月21日再次決議上訴人績效評估不通過,被上訴人之高等教育深耕計畫辦公室(下稱高教深耕辦公室)於同年9月22日決議不再核給經費,所教評會於同年11月5日決議上訴人不續聘,而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則於同年月24日決議不續聘案不通過,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5日決議不予續聘。

另上訴人於109年7月之薪點為年功薪550薪點,薪資為8萬4,845元(含薪俸額4萬4,390元、學術研究費4萬0,4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系爭契約、會議紀錄、高教深耕辦公室函、申訴評議決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第57至84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法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年終獎金,並提撥勞退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載明:「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第10條前段約定:「專案教研人員聘期屆滿經績效評估未通過或未核給經費者,不再續聘」等語,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43至44頁),再參以聘任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專案教研人員之續聘,應俟績效評估通過且續聘經費核定後,併同專任教師辦理續聘作業。

聘期屆滿經績效評估未通過或未核給經費者,不再續聘」等語(見調字卷第87頁),足見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期滿後被上訴人續聘上訴人與否,端視上訴人績效評估結果與被上訴人經費核給情況而定,堪認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為教學為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性質屬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契約云云,惟查:⑴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

營造業。

水電、煤氣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大眾傳播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具有僱傭關係,不分本國籍、外國籍,且為前開法定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類別者,始有勞基法之適用。

上訴人所從事之教育事業不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舉之行業範圍內,且上訴人不否認公立大學專案教師尚未列入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範圍(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上訴人所任工作,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無勞基法之適用甚明。

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令:「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再於97年6月23日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詳如附表)」,其附表所指人員包括大學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所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立大學教務基金進用教學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校務基金教學人員,有上開令及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足見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已明示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所進用之教學人員,無勞基法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教學及研究需要,依教育部「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訂定聘任實施要點,此要點所稱專案教師(含專業技術人員)、專案研究人員,係指被上訴人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所聘之人員等語,有聘任實施要點可參(見調字卷第151頁),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校務基金專案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受聘在教研所擔任專案助理教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明示排除適用勞基法,系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洵堪認定。

至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立法目的及第3條第3項規定,應將專案教師列為勞基法適用範圍云云,並提出學者論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28頁、第233至239頁),惟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為限,為勞基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勞委會既以上開令將專案教師排除於勞基法之適用範圍,應係斟酌國立大學對於專案教師之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其工作特性等因素後而為決定,難認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難憑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獲續聘,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⒈教師以學校之不續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不續聘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至於法院在審理時,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本件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未通過不續聘案,且無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情形,校教評會逕為系爭決議,該決議因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等語,則本院自應就系爭決議是否合法為實質上審理,除非有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判斷,應予適度尊重,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並兼顧兩造權益。

經查:⑴系(所)教評會審議事項如確有窒礙難行致未能於期限内完成決議、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或變更之。

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足悉院教評會對所教評會、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所為決議,如認有窒礙難行,或與法規不合或顯有不當,可逕依規定重行審議或變更之,甚為明確。

本件所教評會固分別於109年2月26日、同年8月21日決議上訴人績效評估不通過,於同年11月5日決議不續聘上訴人案,嗣由院教評會於同年11月24日變更所教評會上開決議,而逕決議為不續聘案未通過,惟院教評會所為上開決議,復經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5日變更為系爭決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決定上訴人續聘案結果。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對上訴人在聘約期限內績效評估項目包含教學表現(含授課時數、人數、指導碩博士論文數、教學評量、獲獎紀錄、協助高教深耕計畫、教材編撰、國際教學活動、獲獎事項、其他具體成果)、輔導與服務表現(擔任導師及社團指導老師次數、輔導人數、獲輔導獎項紀錄、參與所院校事務、輔導事項)、研究表現(含學術論文與專業書籍、學術會議參加情形、研究計畫、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特殊榮譽、聘期內研究具體成果)等情,有被上訴人教學研究型專案教師109學年度績效評估表在卷可參(下稱系爭績效評估表,見原審卷第128至13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績效評估係以上訴人實際參與各項教學、活動、論文發表等客觀狀況,佐以主觀教學評量結果,再為綜合考評,堪認系爭績效評估表可以客觀評量上訴人於聘約期間教學、研究狀況,而得為是否續聘之判斷標準,則校教評會自得以此作為是否續聘上訴人之審酌、參考資料。

⑶系爭績效評估表載明:上訴人每學期指導碩、博士3至6人,擔任導師、輔導學生,學術論文1篇,參加科技部計畫2件,但未曾參與國際教學活動、會議,亦無輔導獲獎、輔導學生參加校內外活動、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特殊榮譽,聘約期間執行教育部課程計畫,分享學研心得、107、108年度高教深耕計畫教具共2組,107年偕同學生至北京、比利時分享教學研究結果、由學生代表至美國分享教學研究實踐計畫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36頁),可見上訴人於聘約期間未曾參與國際教學活動,亦無輔導學生獲得特殊榮譽,論文發表篇數僅有1篇,又未出專書(論文),相較於同時間到職3位同事分別發表之論文、專書(論文)各10篇、7篇、7篇(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明顯偏少;

佐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所教評會中自陳:伊缺席107年第2學期聯合月會係因沒辦法面對同事,研究方面伊確實某程度不適應現在學術環境,一想到投稿給那些人審查,伊的確很恐懼,送文章也很恐懼,事實上所有外審都很恐懼,參與月會時戴著耳機,但並沒有放音樂,博士班入學口試時伊僅閉目養神,並未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足徵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會議態度消極,未投入心力,又上訴人受聘為專案助理教授,職務在於授業,為期具相當能力得以指導學生,當持續研究、精進專業,方能達成教學相長,然上訴人未積極參與教學活動、研究、學術會議或研發,難認已盡力完成工作,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專業及對上訴人教學、研究狀況之認識,蒐集上訴人在聘約期間之客觀狀況,製作系爭績效評估表,並給予上訴人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而為系爭決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明訂績效評估標準,被上訴人所作伊績效評估未通過之結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未審酌伊108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系爭決議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系爭績效評估表已明列評估項目,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續聘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績效評估結果、被上訴人核給經費情況而定,與教師評鑑無關,足見被上訴人為績效評估時非必須參考教師評鑑結果,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⒉綜上,系爭契約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所為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上訴人續聘,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109年度年終獎金、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上訴人續聘,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薪資8萬6,215元本息,並按月提撥5,256元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另應給付109年年終獎金12萬9,323元,暨自110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聘任實施要點第9點第6項、第8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薪資8萬6,215元本息,並按月提撥5,256元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另給付109年年終獎金12萬9,323元,暨自110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109年年終獎金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110年1月5日校教評會會議之錄音檔、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上訴人已提出院、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會議討論過程,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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