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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簡淑眞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煌,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為吳麥斯,有教育部112年6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20056687號函可憑,其已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分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聘於伊藥學系擔任副教授,於107年12月26日申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留職留薪進修,並同意依「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16條規定,進修期滿後返校任職至少進修期間2倍時間。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提前結束進修,進修期間支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2萬0,290.67元(下稱系爭薪資)。
詎上訴人於進修後僅自109年6月15日起返校任職至同年9月13日止,尚未達進修期間2倍時間,伊自得依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薪資等情。
爰依進修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85萬7,699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違約金約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伊於進修期間仍履行教職和行政職務,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萬7,1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8年8月1日起留職留薪赴美進修,於109年6月15日提前結束進修返校任職,實際進修期間共318日(下稱系爭進修期間),於系爭進修期間領得系爭薪資。
上訴人進修結束後,自109年6月15日起返校任職服務,復自同年9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屆至後,未申請復職或延長而視同辭職,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0年9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得依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99頁),並有教師在職進修申請表暨保證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簽呈、109年度第1學期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電子郵件、110年10月4日北醫校人字第110000323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伊依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按系爭薪資2倍計罰之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㈠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約金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依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修人員進修期間離職或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即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之外,留職留薪者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未明示違約金之性質,亦未規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時,除應加倍支付相當於進修期間所支領薪資外,尚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上開約定,應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損害總額預定,該違約金性質即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以174萬8,611元為適當: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進修期間共318日,依進修辦法第16條定,進修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進修期間之2倍(見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於進修期滿後返校服務期間不得少於636日。
然上訴人於進修結束後,僅自109年6月15日起返校任職至同年9月13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僅返校任職91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履約程度僅為14%(91÷636×1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帶職帶薪進修,無非冀希上訴人進修完成後,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以提升被上訴人之教師素質及教學品質,為確保其能如期回校服務,兩造方為違約金之約定。
惟因上訴人未依進修辦法第16條約定履行636日服務期間完畢,而於110年9月13日辭職,致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在網路人力公司刊登徵才廣告,直至112年8月1日方徵得教師乙節,有簽呈、徵才申請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足見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耗費近2年才覓得適當教師替補所遺課務,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增加教師調度及排課之困難性,並減損研究人力,顯已造成其教務、學術研究上之損害;
而上訴人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未能完全履約之情,堪認上訴人所為一部履行,違反義務程度及可責性非低。
審酌因上訴人違約致影響被上訴人課務安排、學術研究,增加被上訴人辦學困難性,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損害,上訴人雖辯以伊於系爭進修期間仍從事教學工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進修期間有無繼續教學工作,與其進修期滿後是否依約履行應服務期間,要屬二事,自不能以上訴人於系爭進修期間有從事教學工作,即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相當損害。
復斟酌上訴人所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即僅履約14%),倘以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以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顯有過高,認上訴人主張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約金過高,雖非無據,惟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狀、一部履約程度,認違約金應核減至174萬8,611元(計算式:〈1,020,290.67×2〉-〈1,020,290.67×2×91/636〉=1,748,611)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進修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8,611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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