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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美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伊業務專員,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日簽訂保密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翻拍伊試用期專業能力考核測驗之考卷,再以LINE傳送與同事張倖瑜,又於任職期間在伊公司翻拍伊電腦存有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之相關資料,將該等資料檢附在其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出之申訴書中,另於離職前向其同事透露應予保密之薪資資訊,勸說同事離職,已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考試完畢,上訴人在1小時後告知伊沒有通過測驗,要求伊於當日中午辦理交接,伊才翻拍考卷向同事抱怨,但該考卷無任何秘密,全是基本常識及網路公開資訊。
伊完全未接觸上訴人出勤系統,因上訴人員工流動異常且主管情緒控管不佳,伊為保護自己才每日做出勤表格保障權益不受侵害,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理應提供伊出勤紀錄。
伊並未向其他同事透露薪資,亦未勸說同事離職。
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㈡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日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並有系爭保密合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9、31頁)。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第359條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涉及甲方(即上訴人)及甲方往來廠商之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圖型、樣式、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應負保密責任…」,第2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此約定,造成甲方之損害時,乙方同意負完全賠償之責任且同意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正…」(見原審卷第29、31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而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須被上訴人將涉及上訴人及上訴人往來廠商之各種相關技術、產品、規格、圖型、樣式、行銷計畫等機密資訊洩漏他人,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其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翻拍伊試用期專業能力考核測驗之考卷,再以LINE傳送與同事張倖瑜,又翻拍伊電腦存有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之資料,將該等資料檢附在其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出之申訴書,另於離職前向同事透露應予保密之薪資資訊,勸說同事離職,違反保密義務云云。
然查: ⒈自上訴人所稱之試用期專業能力考核測驗考卷觀之(見原審卷第63、64頁),該考卷內有20題考題,均為問答題,且未附有正確解答,僅係作為測試試用期員工是否具備相關專業能力用之考卷,實難認有何涉及上訴人及上訴人往來廠商之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圖型、樣式、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資訊,自難謂為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況且,縱上訴人將該考卷以LINE傳送與同事張倖瑜,上訴人並未就其受有何損害提出相關事證,亦與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所定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可採。
⒉由被上訴人所填具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所附被上訴人出勤資料(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與上訴人電腦中之被上訴人出勤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相比較,兩者格式、欄位、內容均有差異,無從遽謂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出勤資料即為翻拍上訴人電腦所存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資料。
況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既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出勤紀錄,該等出勤紀錄本非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向同事透露薪資資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況於人力銀行之網頁上,即可查得上訴人公司相關職務之薪資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薪資資訊屬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則上訴人舉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稽。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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