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
- ㈡被上訴人按月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詳如
-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退出「跟著拔比去旅行」之LINE群組(
- ㈣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
-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2月11
-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⑴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
-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主動退出
-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11年2月9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
-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⑴上訴人係自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勞基
- ⑵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其中110
- ⑶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六個月,即自110年8
- ⑷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40元,其得請求之平
- ⒉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
- ⒈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⒉雖上訴人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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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曉鈺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上訴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9日,伊受僱期間被上訴人有短繳伊之勞工退休金,伊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伊工作年資為3年又8個月又4日,新制基數為1+121/144,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2,05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萬4,204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6萬2,058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萬6,26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主動退出工作連絡群組,以此方式默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
且伊原任法定代理人陳承正業於111年2月11日明確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仍欲繼續提供勞務,應前來伊公司提供勞務,然上訴人仍未前來上班,其主客觀上均無任何再提供伊公司勞務之意思,此外,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爭議後,復與他人合資設立訴外人木嶼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亦堪認上訴人自111年2月9日起不願再提供勞務,已自行離職。
退步言之,上訴人自111年2月9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於同年3月3日通知上訴人之配偶張瑋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符「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其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其平均工資亦僅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262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9日;
被上訴人分別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以2萬5,25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於111年2月15日將上訴人退保(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按月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詳如原審卷第131-133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退出「跟著拔比去旅行」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293頁)。
㈣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31-33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每月「工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B)」、「實際提繳金額(A)」、「差額(B-A)」等各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因此判命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如「應補提繳合計」欄所示,合計2萬4,3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準此,被上訴人既有未足額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B)」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差額(B-A)」欄所示合計2萬4,384元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
又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張瑋仁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單等語,嗣兩造於111年3月3日到場調解,惟不成立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1-333頁)。
因此,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申請調解時,既主張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自堪認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有以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情事為由,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到場調解而知悉上訴人前揭申請調解之內容,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主動退出工作連絡群組,以此方式默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
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9日退出「跟著拔比去旅行」之LINE群組(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僅憑上訴人退出上開LINE群組之事實,尚難推論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為合意終止之承諾,參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退出上開LINE群組後,旋就本件爭議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11年2月9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其於同年3月3日通知張瑋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然查,上訴人委由其配偶張瑋仁於111年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既有以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嗣上訴人所為上開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111年3月3日到場調解時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足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再於同日調解時,向張偉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其上開抗辯,自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4,292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經查:
⑴上訴人係自10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至111年2月1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8月1日,準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5+225/672【按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8+1÷28)÷12〕÷2=1.5+225/672】。
⑵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取之薪資,其中110年8、9、10、11月每月之薪資各為2萬9,076元,110年12月之薪資為2萬9,076元及4萬2,869元,111年1月之薪資為3萬6,000元及11萬9,027元,111年2月之薪資為0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明細表、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73、425-435、461頁)。
其中111年1月之11萬9,027元,係年終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上說明,此部分之給付,非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110年12月之4萬2,869元,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已證明上開4萬2,869元係本於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依上說明,自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此非為工資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六個月,即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依序為:8月11日至同月31日之1萬9,697元〔計算式:29,076×21/31=19,697(元以下四捨五入)〕、9月之2萬9,076元、10月之2萬9,076元、11月之2萬9,076元、12月之7萬1,945元(計算式:29,076+42,869=71,945)、111年1月之3萬6,000元、111年2月1日至10日之0元,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21萬4,870元(計算式:19,697+29,076元+29,076+29,076+71,945+36,000+0=214,870),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84日,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168元(計算式:214,870÷184=1,168),經乘以30日為3萬5,040元(計算式:1,168×30=35,040),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
⑷從而,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40元,其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5+225/672,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4,292元〔計算式:35,040×(1.5+225/672)=64,292〕。
⒉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為上開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111年3月3日到場調解時,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係於111年3月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後30日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因此,被上訴人應於30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11年4月4日起算。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2,058元等語。
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
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雖上訴人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僅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6條並未在準用之列,且第11條已明定雇主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與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兩者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前揭判決之見解自無從拘束本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預告工資,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合法,系爭契約因此終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4,292元,及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就上訴人超過6萬4,292元本息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勞退金提繳差額計算 編號 年 月 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B) 實際提繳金額(A) 差額 (B-A) 1 107 7 25,981 25,981 26,400 1,584 1,440 144 2 8 45,526 26,400 1,584 1,440 144 3 9 47,014 26,400 1,584 1,440 144 4 10 22,642 26,400 1,584 1,440 144 5 11 50,905 26,400 1,584 1,440 144 6 12 31,058 26,400 1,584 1,440 144 7 108 1 48,089 26,400 1,584 1,440 144 8 2 30,962 43,351 26,400 1,584 1,440 144 9 3 4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0 4 43,568 43,900 2,634 1,440 1,194 11 5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2 6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3 7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4 8 43,142 29,134 43,900 2,634 1,440 1,194 15 9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16 10 29,134 33,300 1,818 1,440 378 17 11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18 12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19 109 1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0 2 29,134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1 3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2 4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3 5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4 6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5 7 28,808 30,300 1,818 1,440 378 26 8 29,134 29,025 30,300 1,818 1,440 378 27 9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28 10 29,679 30,300 1,818 1,440 378 29 11 29,134 30,300 1,818 1,440 378 30 12 25,899 30,300 1,818 1,440 378 31 110 1 30,785 30,300 1,818 1,440 378 32 2 121,093 28,606 30,300 1,818 1,440 378 33 3 31,034 28,800 1,728 1,440 288 34 4 29,140 28,800 1,728 1,440 288 35 5 30,757 28,800 1,728 1,440 288 36 6 100,289 28,800 1,728 1,440 288 37 7 29,500 28,800 1,728 1,440 288 38 8 29,076 53,515 28,800 1,728 1,440 288 39 9 29,076 55,400 3,324 1,440 1,884 40 10 29,076 55,400 3,324 1,440 1,884 41 11 29.076 55,400 3,324 1,440 1,884 42 12 71,945 55,400 3,324 1,440 1,884 應補提繳合計 24,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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