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17,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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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宜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上訴人 私立永旭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高玉貞
被 上訴人 桃園市私立超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阮呂映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一鳴
林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本息」欄所 示金額本息,及各提繳如附表一「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高玉貞即私立永旭美語短期補習班、阮呂映允即桃園市私立超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補提勞工退休金(下增勞退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私立永旭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超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永旭補習班、超群中心)均為合夥團體,均以阮呂映允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其係於附表二「期間」欄所示期間,分別受雇於被上訴人,並變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又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故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止,受僱於永旭補習班,另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為被上訴人共同聘僱。

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係擔任英語教師職務,並協助相關課程規劃,非單純兼職鐘點老師,亦負責班主任行政工作,依被上訴人提供教材進行規劃、面試外籍老師,每月固定領取管理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欲請假時,須事前經被上訴人同意,授課或教學皆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受其指揮監督,有關年終獎金部分,則依兩造約定以整年度招收學生實際到課人次每人400元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可隨意變動數額,故伊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居於從屬地位,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

然伊於111年4月28日欲停課改為線上授課,阮呂映允未告知即定日期,伊因該日有事無法授課,乃向阮呂映允請假,阮呂映允竟於翌日(29日)通知兩造契約至110年度下學期即同年6月30日為止,翌日(30日)並要求伊交還課本及搬空個人物品,拒絕伊提供勞務,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分別於永旭補習班於同年5月20日收受時、超群中心於同年月23日收受時終止。

又永旭補習班於伊任職期間,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另提繳國民年金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附表二編號1),且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伊因另向桃園市幼兒托育職業公會投保,致受有多繳納之差額損害(附表二編號8);

另被上訴人均積欠伊工資,於111年5月拒絕伊提供勞務,亦應給付該月工資(附表二編號3-5、10-13),及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附表二編號6-7、14-15),並提繳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附表二編號2、9、16)等語。

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判決如附表四變更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附表二「期間」欄所示期間,均係擔任伊等英語鐘點教師,僅依其實際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課後不需負責招生及行政庶務,課程結束即可離開,伊等未禁止其至其他補習班兼課,上訴人在授權範圍內,可自行裁量如何訂定教材、上課內容,如請假或臨時早退,則另外找時間補課,不受勞工請假規則限制,且伊等對其無獎懲及考績制度,不具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雙方非僱傭而係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本件各該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12-413頁、本院卷一第91頁):㈠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均為阮呂映允。

㈡上訴人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在永旭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103、104年每小時工資為500元,自105年起調整為550元。

另自106年5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英語教師(兼職英文班主任至110年8月),111年起分別於每週一、四下午2時30分至7時、每週二為下午4時至6時,及每週三、五下午1時至7時,依序在超群中心、永旭補習班教授美語課程,每小時工資為600元。

㈢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㈠永旭補習班、超群補習班應依序各給付上訴人16萬5,305元、10萬8,606元,及均自112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永旭補習班、超群補習班應依序各提撥21萬5,079元、7萬8,57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永旭補習班、超群補習班依序各給付其16萬5,305元、10萬8,606元,並各提撥21萬5,079元、7萬8,578元至其勞退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關係,是否有據?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組織從屬性是指勞工完全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勞動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等語。

查,上訴人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在永旭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另自106年5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英語教師,至110年8月並兼職英文班主任(見不爭執事項㈡);

又上訴人陳稱其工作內容除上課外,要自行至人力銀行尋找外師,中師亦由其找來試教,每月固定電聯家長,並協助與家長溝通,除領有鐘點費,另有2,000元行政管理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6頁),被上訴人並自陳所有美語課程均由其與上訴人討論後,排出最後課程,上訴人任職期間請假幾乎均以line告知,進度表格、鐘點時數確認語老師簽到等行政文件,係由其設計制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

可見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勞務給付方法、給付勞務地點,均在被上訴人指示下為之,並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找師資,且非以其個人名義招生,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足見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而其雖可決定授課內容,然課程係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始排出最後課程,顯然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被上訴人組織,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縱被上訴人同意其毋庸打卡,並無獎懲及考績制度,其亦可隨時請假及兼任其他工作,非謂被上訴人即無法對其為指揮監督,上訴人係在前開從屬關係下,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勞動關係,應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㈡兩造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上訴人與阮呂映允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1-293頁),其二人於111年4月間因課程安排及上訴人欲請假停課商討相關事宜。

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阮呂映允表示:「家裡臨時有點事,e3和e4只能停課,我上f班就好,抱歉」,阮呂映允回覆:「…若可以老師事假請提前請,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上訴人表示:「我只是直接告知你停課,並沒有讓你跟家長反反覆覆」,阮呂映允回覆:「你去查詢一下教育部怎麼講昨天停課情況」、「我們要改成班那我們有多不容易」、「是家長來拜託我們收小孩耶」、「如果老師你真的跟我們合作那麼困難沒關係,我們就到這學期結束」,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跟我說這些,有問題是要提早告訴我,不是現在才來跟我說這些」、「好,就到這學期」、「還是到5月也可以」、「到5月」(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阮呂映允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老師給我下周為師課程的進度」、「還有本月時數,謝謝」,上訴人回覆:「到5月都不會使用到的教用備書,星期一我會先拿還你,現在在用的其他的,5月最後一天上課,我會一併歸還」、「不然到今天也可以」、「從頭到尾妳沒有一句道歉,就到今天」、「中山全校停課,沒有確診的,也是可以到補習班上課,西門為什麼就是直接全部停課,明明班內沒有確診…那我就做到今天」、「全部的書下星期一會全部歸還,以後就永遠別再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更向阮呂映允表示:「好,到今天,明白」,阮呂映允回覆:「老師,謝謝你完成本月工作及在柏倫這幾年的協助。

我明天會進班處理事物,也先協助將老師的物品收好(老師的物品細項也可跟我說)並放置在門口書箱,也麻煩你把教用書放在書箱即可,謝謝」,上訴人表示:「很抱歉,我的東西我想自己拿」(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同年5月1日更表示當日下午要前往取回自己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兩造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

則由上訴人與阮呂映允前開對話之歷程及舉措,可見上訴人原僅向阮呂映允表示若雙方無法合作,可於學期結束即同年6月30日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先後回覆到這學期、到5月,阮呂映允請上訴人給予下周上課進度,上訴人又主動表示就工作至同年4月30日等語,旋即告知欲於同年5月1日前往取回個人物品,阮呂映允則回覆感謝上訴人這幾年協助,將進班處理,並請上訴人返還教用書。

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意願,應無不提供課程進度,及立即取回個人物品之理,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教用書之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分別於永旭補習班於同年5月20日收受時、超群中心於同年月23日收受時終止云云。

惟依上訴人與阮呂映允前開對話紀錄,足認兩造已合意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無從於同年5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茲就上訴人下列請求,分述如下: ⒈國民年金(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永旭補習班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未為其提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旭補習班賠償其損害3,534元等語;

永旭補習班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79-5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則上訴人請求永旭補習班賠償其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未為其提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已罹於2年時效,永旭補習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正當。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勞退金(附表二編號2、9、16)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薪資、月提繳工資、請求差額係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各欄所示;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契約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除就111年5月前開各欄所示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查,兩造於11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永旭補習班提繳其受僱期間,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自106年5月5日至110年5月20日,依序各7萬2,728元、14萬1,151元之勞退金,共21萬3,879元(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之一編號1-31、32-91),及超群中心提繳其受僱期間,即自106年5月5日至110年5月20日之勞退金7萬7,258元(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之二編號3-60),自屬有據;

逾前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資(附表二編號3-5、10-13)部分: 上訴人主張永旭補習班積欠其110年6至10月線上教學工資9,0 00元及拒絕其提供勞務之111年5月教學工資1萬8,000元、電 話測試工資1,600元(附表二編號3-5),超群中心則積欠其1 10年6至10月線上教學工資7,200元,與111年4月18、19、21 日教學工資7,200元(附表二編號10、11),及拒絕其提供勞 務之111年5月教學工資1萬9,800元、電話測試工資1,400元( 附表二編號12、13);

惟為超群中心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等未與上訴人約定進行前開教學,上訴人不得請求各項工資 ,兩造契約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同年5 月工資等語。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其約定進行教學及積欠各 項工資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已屬無據;

且兩造契約已於111 年4月30日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拒絕其提供 勞務,應給付其該月之工資部分,亦屬無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附表二編號6、14)部分: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上訴人主張自106年5月5日至110年5月20日於被上訴人任職已各滿5年,均有15日特休假,其於契約終止前之110年4月,任職永旭補習班、超群中心之每日工資,各為1,087元、746元,得依序請求1萬6,305元、1萬1,190元等語(附表二編號6、14)。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開數額之真正,惟否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上開權利不存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永旭補習班、超群中心各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1萬6,305元、1萬1,190元,應屬有據。

⒌資遣費(附表二編號7、15)部分: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須符合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始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且須符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始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終止之情形。

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旭補習班、超群中心各給付其資遣費7萬2785元、6萬1816元(附表二編號7、15),均屬無據。

⒍勞保費損害(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永旭補習班自106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0日未為其投保,致其向桃園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投保,受有勞保費差額損害4萬408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旭補習班賠償等語;

永旭補習班則抗辯其雇用人員不及5人,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查,上訴人係以工會加入勞保,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7-140頁)。

又上訴人雖主張永旭補習班之員額超過5人(見原審卷第441-443頁),惟為永旭補習班否認,辯稱雇用專任老師為4人,其餘為鐘點老師,均為委任關係,另未雇用櫃台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

則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前開老師與永旭補習班均為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強制投保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差額損害,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永旭補習班、超群補習班依序各給付其勞退金1萬6,305元(附表二編號6)、1萬1,190元(附表二編號14),及均自112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各提撥21萬3,879元(附表二編號2、9)、7萬7,258元(附表二編號16)至其勞退專戶,係屬有據;

逾前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永旭補習班、超群補習班依序各給付其1萬6305元、1萬1190元,及均自112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提撥21萬3879元、7萬7258元至其勞退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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