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6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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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永昌
陳昇宏
郭敏隆
劉宏益
林金舜
林木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下合稱吳永昌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嘉義市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伊等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下分別稱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

詎台電公司未將伊等每月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未於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加計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萬9,833元、9萬4,042元、7萬2,333元,5萬6,733元、5萬4,783元、5萬6,00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應給付伊等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伊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而按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工資,台電公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補發吳永昌16萬1,550元(291,383-129,833)、陳昇宏13萬2,830元(226,872-94,042)、郭敏隆9萬9,200元(171,533-72,333)、劉宏益15萬7,842元(214,575-56,733)、林金舜13萬6,420元(191,203-54,783)、林木煙12萬5,650元(181,650-56,000)【與上開夜點費合計金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吳永昌29萬1,383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依序給付陳昇宏、郭敏隆、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按22萬6,872元、17萬1,533元、21萬4,575元、19萬1,203元、18萬1,650元計算,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吳永昌12萬9,833元、陳昇宏9萬4,042元、郭敏隆7萬2,333元,劉宏益5萬6,733元、林金舜5萬4,783元、林木煙5萬6,000元(即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以及原審原告邱榮宏、曹昌茂請求部分,經原審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台電公司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而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並未列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乃係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均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夜點費則同意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應俟吳永昌等6人退休時給付,故尚未發生遲延利息。

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吳永昌等6人應受拘束。

退步言之,縱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吳永昌等6人尚未退休,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吳永昌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額),並駁回吳永昌等6人其餘利息之請求。

吳永昌等6人、台電公司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

㈠吳永昌等6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永昌等6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吳永昌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吳永昌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吳永昌超過12萬9,833元、陳昇宏超過9萬4,042元、郭敏隆超過7萬2,333元,劉宏益超過5萬6,733元、林金舜超過5萬4,783元、林木煙超過5萬6,000元(即將附表所示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吳永昌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永昌等6人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95頁):㈠吳永昌等6人現任職於台電公司,擔任嘉義區營業處「線路裝修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計算清冊、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27頁)。

㈡吳永昌6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即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吳永昌等6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吳永昌等6人之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台電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與吳永昌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並未列入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範圍,吳永昌等6人各自領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未包含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80頁)。

㈥夜點費應納入吳永昌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永昌等6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台電公司發給吳永昌等6人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經查,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依序為4,266元、3,590元、3,590元,有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而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是台電公司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查,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3,590元、3,590元、3,200元,有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

依台電公司(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

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

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係因台電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

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給付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又領班加給係供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吳永昌、陳昇宏、郭敏隆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⒋台電公司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吳永昌等6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可明吳永昌等6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僅以吳永昌等6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吳永昌等6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吳永昌等6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台電公司執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

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台電公司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3-168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吳永昌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吳永昌等6人依前開規定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吳永昌等6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自應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又依附表所示,吳永昌結清年資之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吳永昌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1「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另陳昇宏、郭敏隆、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2至6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2至6「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準此,吳永昌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吳永昌等6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

況吳永昌等6人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給付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吳永昌等6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吳永昌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作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之一部。

準此,台電公司抗辯吳永昌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台電公司辯稱:吳永昌等6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退休金,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部分,尚未發生遲延利息云云。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則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吳永昌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即列入夜點費、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吳永昌等6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如前所述,吳永昌等6人之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吳永昌29萬1,383元、陳昇宏22萬6,872元、郭敏隆17萬1,533元、劉宏益21萬4,575元、林金舜19萬1,203元、林木煙18萬1,6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即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吳永昌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吳永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陳昇宏、郭敏隆、劉宏益、林金舜、林木煙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㈠吳永昌16萬1,550元、陳昇宏13萬2,830元、郭敏隆9萬9,200元、劉宏益15萬7,842元、林金舜13萬6,420元、林木煙12萬5,650元,以及㈡吳永昌按21萬1,383元、陳昇宏按22萬6,872元、郭敏隆按17萬1,533元,劉宏益按21萬4,575元、林金舜按19萬1,203元、林木煙按18萬1,650元(即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吳永昌等6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永昌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廢棄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本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永昌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 工資 差額 夜點費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1 吳永昌 68.8.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066.6667元 291,383元 0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833.3333元 0 3,590元 2 陳昇宏 77.9.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2,583.3333元 226,872元 0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541.6667元 0 3,590元 3 郭敏隆 83.8.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2,333.3333元 171,533元 0 3,2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333.3333元 0 3,200元 4 劉宏益 77.9.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1,466.6667元 214,575元 4,266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1,533.3333元 4,266元 0 5 林金舜 76.9.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1,416.6667元 191,203元 3,59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8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1,441.6667元 3,590元 0 6 林木煙 79.9.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1,466.6667元 181,650元 3,590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1,600元 3,590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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