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7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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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龍
張錫勲
劉金德
上 訴 人 張萬水
周宏德
翁文助
黃益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張萬水、周宏德、翁文助、黃益築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命翁文助、黃益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金龍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錫勳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劉金德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萬水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周宏德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翁文助、黃益築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九、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張萬水、周宏德、翁文助、黃益築(下稱蔡金龍等7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雲林區營業處擔任電機運轉員、線路裝修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伊等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下分別稱夜點費、司機加給)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

詎台電公司未將伊等每月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未於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加計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萬167元、7萬4,118元、6萬948元、7萬383元、22萬3,938元、6萬2,856元、7萬1,517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上開應給付伊等之退休金差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又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翁文助、黃益築(下合稱蔡金龍等5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司機加給屬工資,台電公司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蔡金龍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補發蔡金龍12萬1,562元(181,729-60,167)、張錫勳16萬1,490元(235,608-74,118)、劉金德14萬3,955元(204,903-60,948)、翁文助16萬1,550元(224,406-62,856)、黃益築21萬3,023(284,540-71,517)【與上開夜點費合計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張錫勳、劉金德、張萬水、周宏德系爭結清年資差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翁文助、黃益築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

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蔡金龍系爭結清年資差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蔡金龍6萬167元、張錫勳7萬4,118元、劉金德6萬948元、張萬水7萬383元、周宏德22萬3,938元,及自附表「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未據台電公司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而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並未列入司機加給,司機加給乃係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夜點費則同意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司機加給,蔡金龍等5人自應受拘束。

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補發蔡金龍等5人加計司機加給之退休金差額,亦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黃益築、翁文助尚未退休,其2人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張萬水、周宏德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及各自附表「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張萬水、周宏德其餘利息之請求以及黃益築、邱文助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本息之請求。

蔡金龍等7人、台電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

㈠蔡金龍等7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金龍等7人後開第⒉至⒎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蔡金龍18萬1,729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錫勳23萬5,668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劉金德20萬4,903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張萬水7萬383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台電公司應再給付周宏德22萬3,938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台電公司應給付黃益築、翁文助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蔡金龍等7人之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蔡金龍超過6萬167元本息、張錫勳超過7萬4,118元本息、劉金德超過6萬948元本息部分(即將附表所示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本院卷第145頁): ㈠蔡金龍等7人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蔡金龍等7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有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1、95、99、103、107、111、115頁)。

㈡蔡金龍等7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台電公司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3、97、101、105、109、113、117頁)。

㈢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黃益築、翁文助(即蔡金龍等5人)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台電公司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

㈥蔡金龍等7人於000年00月間與台電公司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6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蔡金龍等5人領取之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台電公司發給蔡金龍等5人之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蔡金龍等5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依序為3,199元、3,590元、3,199元、4,787元、3,590元,有蔡金龍等5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蔡金龍等5人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若超過4次,每月給予固定金額,若未達4次即減半發放,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是台電公司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蔡金龍等5人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台電公司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蔡金龍等5人之薪給資料(見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可明蔡金龍等5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僅以蔡金龍等5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蔡金龍等5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蔡金龍等5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台電公司執此辯稱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

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台電公司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47-152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稱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蔡金龍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蔡金龍等7人依前開規定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蔡金龍等7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自應將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又依附表所示,張錫勳、劉金德、翁文助、黃益築結清年資之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將附表編號4至7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張錫勳、劉金德、翁文助、黃益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4至7「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另蔡金龍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3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3「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此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準此,蔡金龍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蔡金龍等5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

況黃益築、翁文助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

惟查: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蔡金龍等5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蔡金龍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司機加給作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之一部。

準此,台電公司抗辯蔡金龍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並無足採。

⑶台電公司辯稱:黃益築、翁文助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云云。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則台電公司辯稱黃益築、翁文助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蔡金龍等7人請求台電公司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即列入夜點費、司機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金龍等7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如前所述,蔡金龍等7人之夜點費、蔡金龍等5人之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蔡金龍18萬1,729元、張錫勳23萬5,668元、劉金德20萬4,903元、張萬水7萬383元、周宏德22萬3,938元、黃益築28萬4,540元、翁文助22萬4,406元,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即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惟逾期未給付,則蔡金龍等7人請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錫勳、劉金德、張萬水、周宏德、黃益築、翁文助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蔡金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㈠蔡金龍18萬1,729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錫勳23萬5,668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劉金德20萬4,903元起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萬水7萬383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宏德22萬3,938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黃益築、翁文助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為蔡金龍等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金龍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至主文第2至6項廢棄改判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本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原審就蔡金龍、張錫勳、劉金德所請求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12萬1,562元(181,729-60,167)、16萬1,550元(235,668-74,118)、14萬3,955元(204,903-60,948)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金龍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 1 張萬水 70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1,450元 無 7萬0,383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1,604.1667元 無 2 周宏德 67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4,900元 無 22萬3,938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5,004.1667元 無 3 蔡金龍 76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466.6667元 3,199元 18萬1,729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1,583.3333元 3,199元 4 張錫勲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1,333.3333元 3,590元 23萬5,668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1,729.1667元 3,590元 5 翁文助 68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0.5 結清前3個月 1,400元 3,590元 22萬4,406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1,395.8333元 3,590元 6 劉金德 67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結清前3個月 1,333.3333元 3,199元 20萬4,903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1,362.5元 3,199元 7 黃益築 70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4,787元 28萬4,540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1,608.3333元 4,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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