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易,7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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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洪也婷
被 上訴 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國111年6月底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違約,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㈠原審書記官廖美紅在112年3月20日偽造公文書罪應依法究辦;

㈡原審法官饒金鳳對書記官廖美紅偽造公文書罪意圖包庇應依法究辦;

㈢法官饒金鳳對製作公文書要上訴人自行製作逕行寄給對造違反刑法第39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60、104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請求,核與其於原審主張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當事人等各項均不相同,應屬訴之追加。

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除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並訴訟資料無從援用外,亦非屬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私法上權利,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領有醫師證書而得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於111年6月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聘皮醫師診所擔任主治醫師,每週需至少開門診1至2診,服務報酬保障每診5,000元。

伊到職後於首次上班日即111年7月5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以伊一個小時僅看診20餘名病患,看診速度太慢,禁止伊繼續看診,事後並指示伊於111年7月底離職,終止系爭合約。

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伊任期之規定,經伊於111年8月5日以新興郵局0015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屆期不獲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

又上訴人受聘擔任看診醫師,本應善盡醫師職責,用心看診病人,但於111年7月5日看診時,未用心治療病人,且胡亂記載病歷診斷、胡亂處分,連續看診20位病人,不論病人真正病情,病歷記載病名和處方都亂打,且用藥與病人之病情無關,20位病人中有許多不同症狀,如青春痘、濕疹、毛囊炎的病人,卻都開處方香港腳黴菌噴劑mycoson,統計20位病人開立16位香港腳噴劑,危害病人安全,經診所店長反應,為維護病人安全和權益,善盡診所經營管理人之職責,阻止上訴人之違法,要求上訴人停止看診,並依醫療法第82條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定有期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期限之約定,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依第14條約定有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等語。

是本件即須審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6月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皮醫師診所門診醫師,合約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終止系爭合約,並支付上訴人111年7月份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21頁、勞訴字卷第156-157頁,本院卷第60-61頁)。

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提起終止系爭合約一節,應堪認定。

㈡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違約條款:合約期間雙方不得違反本約任何一條,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00萬元之違約金」、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提前中止合約之權利」(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9頁)。

是由上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依第14條之約定,既有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則第14條之約定,堪認係屬第12條所定之「本約另有約定」之除外約定。

換言之,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雖有違反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但此因屬第14條約定所賦與被上訴人之提前終止權,而為第12條之除外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依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㈢從而,被上訴人提前於111年7月底終止系爭合約,既係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提前終止權之行使,且是項約定亦屬第12條所定之除外約定,因此,被上訴人雖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亦不得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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