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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判決)有如下所載錯誤及漏寫,應該更正:第6頁第6行所載「22號事件民事聲明上訴狀確屬上訴人自身所出具無訛,否則上訴人自無可能一再援引該書狀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應更正為「22號事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附表一至附表五,確實非屬上訴人所出具,由其事實理由中確可證明;
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會有偽造之情形,會被偽造,尤其該狀後面的附表更離譜,完全是事後趁機夾入,而且重在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與上訴人的聲明請求完全是相違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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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第1至4行所載「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因時間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所示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更正為「特休假未休工資非屬定期給付債權,因滿一年才真有特休假權利、一年後才開始休特休假,如此已2年,如未休完又可再延一年,故非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又有休完特休假者,即沒有特休假未休工資),故特休假未休工資確實非屬短期定期給付債權」;
第7頁第6行所載「但上訴人卻遲至105年9月1日始提本件訴訟,顯逾5年時效」,應更正為「上訴人是於101年勞簡上字第22號即提出請求,是臺灣臺北地院當時疏忽及誤導97年特休未休加班工資,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始發現並再提出請求,而且本件是最高院的判決發回高院,故應懇請鈞院更正並命師大補發97年特休未休工資給上訴人」;
第8頁第1行所載「故其該段時間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其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應更正為「該段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之責,仍應類同與每月支付月薪一樣及每年給付年終獎金一樣,應給上訴人特休假未休工資每年各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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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頁第20行所載「上訴人卻係於112年8月14日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特假未休工資11347元,逾5年時效」,應更正為「上訴人是於105年9月1日即請求103年的特休假未休工資的,即本案的二審,而二審並未就103年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作判斷(判決第8頁第8行),並非聲請人之錯誤,聲請人並無逾5年時效且本案並未達確定判決(尚在更審及再審階段),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特休假未休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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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頁第2行所載「上訴人104、105年特休假均已休畢,故不得再為請求,而予判決駁回等情(此參前審判決第8頁第11至22行)」,應更正為「104年、105年特休假均並未休完;
前審判決完全未提出說明理由,參前審判決第8頁第11至22行,完全是虛假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判決就聲請人前揭所指判決有錯誤及漏寫部分,均核屬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實係其主張本判決違背法令而聲請法院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另稱「判決第14頁第4行」記載錯誤部分,查屬本院前審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所記載文字,且未為本判決所引用,尚不得由本審法院審酌是否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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