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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陳瑾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謝存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盈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6,936元〔即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被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㈣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3,4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㈢第89頁〕。
嗣於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下稱本院第108號)審理期間,就上開第㈡項關於「按月給付」之記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見本院第108號卷㈡第21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就上開第㈢項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減縮為1,618元〔即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勞退金,見本院第108號卷㈠第361頁、卷㈡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陸續調整職務及工資後,於107年10月1日起調至上訴人之MAM-3業務部門光寶團隊(下稱光寶團隊)擔任業務人員,職稱為客戶經理,從事與上訴人之下游客戶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為產品報價、銷售及溝通協調之工作,並於每月末日給付當月工資5萬7,000元(下稱系爭薪資)。
伊任職期間對於業務工作勝任愉快,未因任何重大違失遭受懲處,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詎上訴人竟於109年4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9年4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同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然上訴人仍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109年4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仍應按月給付伊系爭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7,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1,61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前開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調至光寶團隊擔任業務經理後,有習慣性遲到、早退、於工作時間無法交代行蹤之情形,其出勤狀況不佳,業績表現未達標準,復因未能妥善或即時處理客戶或供應商之需求,態度消極,屢遭客戶或供應商投訴,經被上訴人主管唐達智多次依工作規則第48、49條規定給予口頭及書面警告,仍無心改善,伊遂要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進行為期30日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惟被上訴人仍消極無配合之意,經唐達智評估「Plan not achieved」而未通過系爭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並於109年2、3月間有19次遲到、對客戶錯誤報價,且將伊之營業秘密(即對客戶之產品報價)揭露予該產品之供應商之重大疏失。
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且經輔導未能改善,伊請被上訴人至104人力銀行網站或伊內部Workday網頁確認職缺,如有轉調意願,願提供協助,惟被上訴人拒絕轉調其他職缺,伊始於109年4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9年4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按月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7,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1,618元(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後之金額)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捨棄本件全部訴訟標的之請求,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
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第二審經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本於其捨棄及對造之上訴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被上訴人已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7,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1,61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等為捨棄(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7,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提繳1,61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就前開㈡、㈢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4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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