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上更二,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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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程建敏
被 上訴 人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卿

訴訟代理人 周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派往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鴻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鴻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曜機電公司)工作,伊於94年底,遭鴻曜機電公司解僱,鴻曜機電公司雖給付伊任職該公司期間之資遣費,但未核算給付伊自88年3月25日起至00年0月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63.5元,然伊於系爭期間仍應視為受僱於被上訴人,鴻曜機電公司少付伊資遣費致伊另受有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等損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期間之實際雇用人,應給付鴻曜機電公司少付前開共計156萬2133.5元(下稱系爭給付)。

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2133.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即已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向伊、訴外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及返還福利金1萬44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北院37號判決)認伊2人應給付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扣除伊等為抵銷抗辯之10萬3000元後,判命伊2人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伊2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稱該確定判決為前案確定判決)。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縱認系爭給付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92年起即離開臺灣,至中國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未對伊提供勞務,亦無領取伊發放薪資,應認兩造斯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96年間,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期間之資遣費及福利金,經北院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萬4612元、福利金1萬4400元,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10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文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萬601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被上訴人、文隆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文隆公司及鴻曜公司等三公司,故上訴人主張其同時受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工作年資計付之資遣費27萬5733元、福利金1萬44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廢棄北院3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部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第一審簡易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並有卷附北院37號判決、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1至155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至鴻曜公司設於中國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嗣遭鴻曜機電公司解僱,鴻曜機電公司短付之系爭給付,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請求系爭給付非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文隆公司、鴻曜公司為同一公司,因伊已遭鴻曜公司資遣,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文隆公司給付系爭期間計付之資遣費27萬5733元(即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13萬7866.5元),經北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並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47至154頁)。

上訴人後於109年12月22日,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5730元、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見調字卷第9、34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案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資遣費請求,其中13萬7866.5元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至其餘資遣費13萬7863.5元、利息84萬8135元、通貨膨脹57萬6135元等請求,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故上訴人就資遣費13萬7863.5元、利息84萬8135元及通貨膨脹57萬6135元等系爭給付請求,未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給付,均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宏茂同時係被上訴人久如公司、文隆公司、鴻曜公司之股東,故該三公司應為同一公司,伊於94年間受周宏茂指示至中國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亦堪認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公司為同一公司,法人主體各別等語,本院審以該三公司登記資料於92至95年間負責人不同,周宏茂(原名周志堅)雖曾任被上訴人董事,然並非文隆公司、鴻曜公司之董事長,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9頁),上訴人雖以伊任職期間名片、鴻曜電機公司董事長莊玉坪名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128號卷第25至27頁、勞更一字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證明該三公司為同一法人,然縱令久如公司、文隆公司辦公室址相鄰,然仍非同址,該等公司組織、負責人、內部股東亦各別,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三公司主體同一或為關係企業之事實,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受周宏茂派至中國鴻曜機電公司,任職期間,一半工資由被上訴人給付;

餘由被上訴人以中國鴻曜機電公司名義給付,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之薪資資料無法證明此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363至367、490至491頁),上訴人見狀改稱伊至中國鴻曜機電公司之薪資係由鴻曜公司、中國鴻曜機電公司給付,非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顯見上訴人至中國鴻曜機電公司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雇主指揮監督及報酬給付各節,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彼時係受被上訴人指派至鴻曜公司或中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等節事實,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自承伊係於88年3月25日起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自92年4月5日起,與周宏茂一起坐飛機至中國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在中國鴻曜機電公司工作期間,僅做鴻曜機電公司指派之工作,受領該公司發放薪資,未再為被上訴人工作,亦無受領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等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至11、35至36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雖原本在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但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利,遂介紹上訴人至鴻曜公司就職,後來鴻曜公司派上訴人至中國之鴻曜機電公司上班,上訴人自92年4月5日至中國後,就只做鴻曜機電公司之工作,沒有繼續做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亦無領取被上訴人之薪資,雙方彼時已形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故兩造於上訴人至中國鴻曜公司之92年4月5日起,雖未就其等間勞動契約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然上訴人自前開時點起至中國後,即未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無受領被上訴人發放之報酬,被上訴人無法對身處中國之上訴人有任何工作指示或指揮監督,亦未發放工資與上訴人,綜徵雙方應係自上訴人離台至中國工作之92年4月5日起,即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明確。

⒊至上訴人之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伊於86年7月2日至87年7月15日、88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92年1月7日至同年4月24日在文隆公司任職;

於88年12月1日至92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後於92年10月7日起至鴻曜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系爭期間(88年3月25日起至00年0月0日間)係先於88年3月25日起至88年12月1日在文隆公司任職;

後於88年12月1日至92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與上訴人自身主張事實已有別,又勞工保險之投保,實僅係勞動法規規範強制雇主為勞工加保,俾勞工獲得含括傷害、殘廢、死亡及老年給付等保險服務之制度,尚非判別兩造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之唯一標準或依據,故無法徒憑前開資料論定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與否及期間,被上訴人陳稱因公司管理鬆散,故不確定伊為何於92年間將上訴人退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更徵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存否及僱傭期間之認定,無法單以前開勞保資料為斷。

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提供與被上訴人之畢業證書,上雖蓋印「臺北市自來水管承裝商技術員登記章」記載受僱商號名稱為被上訴人,「受僱期間88年9月2日」、「解僱日期96年9月29日」,有上訴人畢業於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無於96年9月29日向伊為解僱意思表示,前開證書上蓋印之96年9月29日解僱日期與事實不符等節(見本院二第9至10頁),並衡諸兩造均論及上訴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交付前開畢業證書,係因被上訴人為水電公司,而水電公司成立時內部應有五個技師員工,其中一人應為甲級技術士,故被上訴人先前係借用上訴人之畢業證書送當時之省政府核可等節(見勞上更一字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105、106、156頁),被上訴人陳稱:伊於92年8月29日將上訴人退保;

96年間,始返還上訴人畢業證書,均係因公司管理鬆散,內部專責負責業務之小姐很晚將畢業證書歸還與上訴人,伊實無於96年9月29日始對上訴人為解僱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2年4月5日離台至中國工作後,雙方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亦與上開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早於92年8月29日即將上訴人退保不符,堪論前開畢業證書應僅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送件予主管機關核備設立水電公司之文書,無法以前開登載受僱或解僱期間為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認定,併予陳明。

⒋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兩造於上訴人自92年4月5日離台至中國工作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認定,被上訴人亦無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件事實即核與前揭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因資遣費未付而應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計付利息損失84萬8135元、通膨損害57萬6135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7863.5元、利息84萬8135元、通膨損害57萬6135元等共計156萬213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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